【案情】
2011年3月19日10时07分许,被告周某驾驶一辆自卸式低速货车,沿新(干)庙(前)路由新干往庙前方向行驶,途经桁桥村路段时,与由左边往右边横过道路的原告谢某(当时三周岁)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粉碎骨折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40天,并在原告的第一次出院记录上载明:“石膏继行固定1月”。2011年4月6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于2011年1月18日为该车在新干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就原告出院后是否应该支付护理费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随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出院后能否计算护理费?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护理天数的计算应与住院天数一致,原告在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情况下,而且原告系三岁孩童本应由监护人看管,则原告出院后不存在计算护理费的问题;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并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的情况下,且仅三岁,但原告出院后仍须“石膏继行固定1月”,存在护理的事由,结合相关法律对护理费的规定,原告出院后仍须计算护理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相关法律对护理费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护理天数并非等同于住院天数,以住院天数为依据,而是以受害人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基准。只要受害人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即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二、在该案中,原告出院后是否具备获得护理费的条件
1、目前法院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一般是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天数, 出院后需要护理的,须遵照医嘱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该案中,原告出院后是否即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呢?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 “石膏继行固定1月”,我们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并没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存在护理的情形,因而在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亦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
2、三岁孩童在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下能不计算护理费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本身还是一个三岁的小孩,此时即便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仍须其监护人的看护。该辩称混淆了监护人职责与原告是否能生活自理的范畴。原告虽属三岁孩童,仍存在监护人,但从该案来看,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能够自己行走、跑跳等,无须专人予以看护。发生事故后,原告虽住院治疗但出院后仍须“石膏继行固定1月”,这明显需要专人来看护原告,则由此亦产生相应的护理费用。
综上所述,该案中,原告的护理天数并非等同于住院天数,其在出院后仍须计算护理费,直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即拆除石膏第二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