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汪某在某车行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并通过车行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的交强险和两年的商业险,但交付保费后未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和交付的保险条款。2010年3月,汪某驾驶小轿车与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汪某一次性赔偿马某各项损失8万多元。事后,汪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却被告知交强险已脱保,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
【分歧】
对于本案中汪某交强险脱保,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脱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的部分由汪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交强险脱保,但保险公司显然存在过错,对于其只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的免责约定无效。投保人投保了商业险,如作为另一救济手段的交强险不能予以赔偿,则保险公司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时,投保人如投有交强险,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交强险先行赔付仍不足额,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此为常理。但本案特殊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而商业险能否予以理赔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以下三点:
1、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及交付保险凭证。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负有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本案中,汪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已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公司没有向汪某签发保险单及交付相关保险凭证致使汪某无从得知其投保的保险种类和投保期限,从而导致交强险脱保。
2、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案所涉及的保险责任约定,即“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法律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了相当严苛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保险法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不仅未向汪某交付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事由的告知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当事人汪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不可交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有效经济赔偿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可视为交强险的补充。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常而言是“各司其责”的。但本案中,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也未就免责事由和条款尽告知义务,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而第三者责任险虽是商业保险,但也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合意的结果,而本案汪某投保的交强险已脱保,投保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得到赔偿,因为导致脱保的责任过错在保险公司一方,故保险公司应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替代交强险对汪某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