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发布时间:2010-11-15 16:04:17


     [案情] 

    某电业公司与某纺织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1998年,纺织公司因项目扩建向电业公司申请增容,电业公司遂为纺织公司新安装400KTA变压器一台,并换装40/5计量CT。但由于电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未更改计量CT的变比,仍按原来的倍率计算电量,致使自1998年5月起,电业公司少收电费900多万元。2005年10月5日,电业公司检查时发现了这一疏漏,同时以纺织公司所使用的用电设备在电业公司登记备案的数值与实际数值可能不符为由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处现场公证后进行了倍率的更改,开始按新的倍率收费。电业公司自2005年11月为此多次与纺织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06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纺织公司支付少交纳的电费。纺织公司则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当得利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均不成立;原告已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权利,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业公司于2005年10月发现了倍率计算的错误,当即经公证处现场公证后进行了倍率的更改,在双方协商未成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电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0月开始计算,其于2006年10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认为,纺织公司没有法律的依据、也没有合同的约定,少交纳了900余万元的电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电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纺织公司给付电业公司少交纳的电费9033447.31元。 

    宣判后,纺织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高院审理期间,纺织公司又自动撤回了上诉,省高院裁定予以准许。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有三个:第一,电业公司行使的是撤销权还是请求权?第二,纺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第三,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电业公司行使的是合同撤销权还是履行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由于自身工作上的错误,未更改计量CT的变比,致使电量计算错误而受到较大损失,原告对于电量的计数存在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原告只能通过撤销或者变更这一重大误解行为才能弥补损害,而原告请求支付少缴电费的诉讼请求正是行使撤销变更权的体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变更权自行为成立起超过一年不行使的即归消灭,原告的误解行为从1998年5月持续到2005年10月,原告因未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而导致撤销权消灭。 

  撤销变更重大误解行为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而请求权则是要求他人为某种特定给付的权利。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而非撤销变更重大误解行为,行使的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 

  首先,撤销或者变更重大误解行为是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在权利人没有作出撤销或者变更意思表示的时候,仅凭重大误解行为的存在想当然的认为权利人必定会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作出撤销或者变更重大误解行为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否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没有否认其收取电费的行为效力,其诉讼请求只是“请求”对方支付“少缴”的电费。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形成权的行使一般依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撤销变更有瑕疵的民事行为的权利虽然需要权利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进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要是对权利人是否由撤销权作出认定,只要权利人确有该权利,自判决之日起即发生权利人行使权利撤销或者变更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而并没有改变撤销变更权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的性质。但本案中,即使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仍不能自动实现,仍需要依法院的判决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如果被告不履行,还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最后,被告负有的义务是一种积极给付义务,而非消极的忍受义务。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对方支付少缴的电费,如果对方不采取行动,仅是消极的不作为,原告的这一权利不可能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主张撤销或者变更任何重大误解行为,而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对于这一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只能适用合同履行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撤销、变更民事行为的规定。 

    二、纺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对于纺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有观点认为:“在误解者不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情况下,或者在误解者没有行使变更权和撤销权之前,对方当事人是按约履行合同。其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取利益的情形。电业公司和纺织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电业公司在行为上产生了重大误解,并且导致了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电业公司没有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变更和撤销误解行为,那么纺织公司的行为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下面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其合法依据既包括法律的规定,也包括合同的约定。本案纺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第一,纺织公司少交纳电费900余万元,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纺织公司获得了利益;第二,该数额是电业公司七年间应收取而未收取的电费,是电业公司受到的损失;第三,纺织公司所获利益与电业公司所受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第四,纺织公司获得的利益无合法依据。电业公司与纺织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纺织公司依据电业公司提供的确定的电费标准和用电量缴费,双方之间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是纺织公司却实际上享有了900多万元的电量而没有缴纳该费用,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该用电量却不是依据合同关系取得,少缴电费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而是由于电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该获利就属于不当得利。 

    那么电业公司是否要首先撤销合同,才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订立合同中的误解行为,如不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因合同而获得的利益有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行使撤销或者变更权是不当得利返还的前提。但对于履行中的重大误解行为,权利人并不一定必须主张撤销或者变更才能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如某一买卖合同的买方付款中误将一百元钞票当成五十元钞票支付给了卖方,他固然可以要求撤销给付行为,要求对方返还该一百元钞票,返还后,买方没有发生履行的法律后果,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但如果买方不要求撤销,仅要求对方返还多收的五十元,亦并无不可,因为按照合同,卖方并无权利保有该五十元,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中的电业公司不必撤销合同,而直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基础。在本案中,电业公司在2005年10月检查以前,其对权利被侵害在主观上是不明了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电业公司发现侵权行为的确切事实后、可以行使诉讼权利起开始计算。因此,电业公司于2005年10月5日发现了倍率计算存在的疏漏,于200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洁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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