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条件好,离婚时是否有小孩的优先抚养权

  发布时间:2010-05-10 08:40:19


    【案情】原告夏某(女)与被告邹某(男)于2006年初相识,同年9月两人同居并非婚生育一男孩,2009年5月两人登记结婚。邹某为一个体户老板,婚前个人财产2000多万。夏某没有正当职业,产后一直待业在家照顾孩子。夫妻两人离多聚少,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此后邹某在业务往来中与她人有婚外同居行为。2009年10月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直接抚养小孩。邹某对离婚表示同意,但坚持争取小孩的抚养权。

    【分歧】由于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且鉴于两人生活的现状,本案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争议不大,但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判定上,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夏某没有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不稳定;而邹某经济比较宽裕,有较稳定殷实的收入来源。两人经济实力相距较大,且孩子已满2岁,本着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教育考虑,小孩应判予被告邹某抚养。

    第二种观点,小孩一直由原告夏某亲手抚养,在感情上与夏某更亲近,夏某对小孩生活习性等更为熟悉。且被告邹某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以双方的经济条件来确定小孩的抚养权,无直接法定依据,小孩应判予原告夏某抚养为宜。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三款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只作出了一个笼统的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权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其“双方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并不包括双方的经济能力。相关法规也没有规定经济条件好的一方有小孩的优先抚养权。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主要是以父母的品行、身体、环境、生理等方面进行考虑。且就本案而言,被告属于夫妻感情破裂过错方,有一定品行瑕疵。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其第3条规定了其抚养权可予优先考虑情形。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此案中,小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达三年之久,且原告在此期间主要以带孩子为务,母子感情深厚,原告对小孩的习性、爱好等较为了解,由原告来直接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心身健康。因此,此案应视为上述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情形,即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夫妻一方经济暂时不如对方,不能视为今后一直会如此。把小孩判给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也许会在暂时的生活中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以主观将经济条件认定为幸福生活及个人成才的决定性因素。不少事实证明,经济环境的好坏并不决定人的成长。况且作为小孩的抚养费而言,是以父母双方共同其收入作为参照来承担。就算是原告来直接抚养,被告也会当然的承担与其收入成一定比例的经济抚养义务。小孩长大成人要继续深造,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应该因抚养权的归属而在经济支持上有所差别。抚养权的归属,并不能改变双亲跟子女的血缘关系。因此,无论由谁来直接抚养,在理论上是不影响小孩抚养费用的多少。

    4、抚养权虽然是一种法定义务,是一种对未成年人监护教育的责任,同时其本质上也是一种亲权,一种家长权利。在当今社会离婚率不断上升,小孩抚养权矛盾日益突出的司法背景下,过多的考虑单方经济优势来判定优先抚养权的归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经济地位的司法歧视,没钱就没有抚养权,对当事人造成形成法律上与事实上的不公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以此例引申,势必造成抚养权争议上的学历、职业等歧视,诸如离婚一方的高学历者,由其直接抚养小孩,会被认为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再如从事医疗工作者,由其直接抚养小孩,会被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有悖于法理。

责任编辑: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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