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解除

  发布时间:2010-03-31 08:56:25


    [案情]

    2005年6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丈夫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某将其所有的门面房二间出租给李某,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计10万元。同时约定,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任何一方不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将该门面房交付给李某,李某并给付了5万元租金。2006年2日,原告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租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某出租给李某的门面房租赁期限由原来10年变更为6年,自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同日李某将剩余的所有租金1万元支付给原告王某。2009年年底李某因突发性心脏病死亡,其承租的门面房至今仍由被告张某使用。为此,原告王某以李某死亡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收回该门面房。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理由是:本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李某已死亡,作为租赁一方的主体已不存在,被告张某虽然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共同居住,但由于李某承租原告房屋后一直从事经营活动,并非用于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理由是:虽然本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人李某已死亡,但李某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王某签订该房屋租赁协议并使用该租赁房屋的,且李某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租金的。该房屋租赁协议应视为李某代表其夫妻二人签订的。李某的死亡既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李某的死亡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王某无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张某继续享有承租该门面房的权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原告王某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为由起诉被告张某,应视为原告王某已将被告张某作为房屋租赁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行为足以说明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如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就不应该以房屋租赁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该以其它案由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既然原告王某将张某作为房屋租赁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那么本案的承租方应为被告张某和李某。

    2、2005年6月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该门面房的用途为营业用房。张某与李某租用该门面房后,双方一直共同使用该门面房从事个体经营。据上可以得出李某是作为夫妻俩的代表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李某的行为是他们夫妻共同意志的体现。

    3、2006年2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一份租房补充协议,明确李某已付清所有房屋租金。李某用于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不是李某的个人财产,而是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张某已共同履行了房屋租赁协议的全部义务。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是本案房屋租赁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所以本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被解除。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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