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向银行借款10万元,李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银行起诉后经法院判决,由周某归还所欠银行借款本息,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周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人李某妻子名下有一定数额的存款。
【分歧】
对该存款可否执行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不能执行。担保所欠债务与家庭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所欠债务有较大区别。为家庭正常生产生活所负之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付,基于个人信用所作的担保仅能以担保人个人的财产来履行担保义务,而不能以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来履行。李某的担保是以其个人信用为周某所作的担保,而不是以其家庭财产提供的担保。如李某未履行担保义务,法院可以李某个人名下的财产来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妻子名下的存款可能是其家庭共同财产或其妻个人财产,故对该财产不能执行。
第二种意见是可从中执行部分。李某虽然是以个人的信用为周某提供了担保,但个人信用在某种程度上应体现担保人具有一定的担保实力上,因其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以其应有财产来履行担保义务,周某妻子名下的存款虽然是登记在个人名下,但根据婚姻法规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可以其应有一半(夫妻未约定财产的情况下,如有约定应以相关人知晓的份额为准)份额的财产来履行担保义务,即可执行李某妻子名下的部分存款来履行李某的担保义务。
[管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李某以个人信用为周某提供借款担保,借款人周某无力履行还款责任后作为担保人的李某可以自己个人的财产来履行还款的担保义务。如李某个人名下无财产,但其妻子名下有存款,法院不能对该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因为对该财产法院难以区分是其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也难以准确区分出具体的份额,况且追加担保人妻子为被执行人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财产不能执行,但其妻如果同意的情况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