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之间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

  发布时间:2009-11-04 09:18:16


    [案情]

    2009年9月,曾某在建自家房屋过程中,经同村村民联系,由李某等四人为曾某做木工活。双方约定每人每日工资50元,未限定工作时间,干活所用电锯为李某所带,曾某为其支付一定磨损费。后李某在干活过程中被弹起的木方子击伤手指。曾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五指电锯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曾某赔偿各项损失6.8万余元。

     [分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和李某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关系。

    曾某用李某加工木件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是木匠,又有电锯、电刨子等木匠所用的工具,具备了完成木件加工工作的技能和条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曾某也没有在现场指挥,也没有指示如何加工,因此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和李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本案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李某为曾某干木工活,由曾某按日给付李某报酬,这是雇佣关系的明显特征;同时,对于完工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该认定双方成立雇佣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某为曾某建房干木工活,曾某按日给付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曾某作为雇主应该予以赔偿。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承担因承揽活动所产生的风险。承揽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的安排和指挥。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案中,如果曾某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则李某的损失就要由其个人承担,但李某为曾某干木工活,在工作期间,李某受到曾某的支配与控制,具体如何操作应该由曾某决定。同时,李某是在曾某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工作,由曾某按日给付工作报酬,因此双方成立的应是雇佣关系。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刘洁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