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化身第三者 发生事故保险应理赔

  发布时间:2010-07-16 09:03:40


    新干法院网讯 由车上人员转化成车下“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理赔。7月15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额68515元中的30831元,被告廖军林应赔偿原告34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2009年6月6日,被告邹春保雇佣陈正兴、周正根为其搬卸货物。当日中午13点多钟,陈正兴及被告廖军林等5人在新干火车站旁边的矮子饭店吃饭,陈正兴喝了半瓶堆花白酒及一杯啤酒。16时37分许,廖军林驾驶赣A37606重型厢式货车由新干往樟树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原水运大队门口,在进大门时因货物超高,陈正兴、周正根爬到车厢上,准备分段搬卸货物,在搬卸货物过程中由于各方协调处置不当,造成货车在缓慢行驶中,车厢上货物和站在货车上的人撞到大门的门梁水泥板上,陈正兴从赣A37606货车上滑下来,没站稳,又被车子挂了一下,倒在货车前方头部着地,当时就流了很多血。廖军林见状打急救电话,把陈正兴送到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陈正兴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右颞部近蝶骨嵴处硬膜外小血肿、右侧冠状缝分离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年7月3日陈正兴病危从樟树市人民医院出院,7月7日不幸去世,共用去医疗费66939.63元。事发后,被告廖军林支付有关医疗费35189.63元,邹春保支付25000元,因其余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廖军林于2008年4月21日与被告金轮物流公司签定一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得肇事车辆赣A37606,该合同上并无被告聂文根的签名,其内容亦无挂靠经营关系的约定。金轮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人寿财险南昌支公司购买了赣A37606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并同时购买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等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雇主赔偿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不能同时起诉,赔偿权利人必须选择其一。现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选择第三人侵权责任,故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被告廖军林在事发前与死者陈正兴共进午餐,席间亦见陈正兴喝了白酒。在陈正兴搬卸货物过程中,由廖军林驾车,因廖军林未确认安全情况,加上陈正兴酒后登高作业,以致造成事故发生,廖军林与陈正兴主观上均有过错,故廖军林与陈正兴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昌支公司辩称陈正兴系从车上摔下受伤而死,且属车上人员,不应按交强险理赔,从廖军林及同车人员周正根的询问笔录结合樟树市交警大队的交通肇事现场图(一)可判断,陈正兴系撞到水运大队的水泥门梁后滑下来,没站稳又被车子刮撞一下倒在车头前方头部着地受伤而死,即陈正兴系在身体脱离了赣A37606车又被该车刮撞倒地受伤而死,该事故发生当时的这一特定时间陈正兴已身处保险车辆之外,陈正兴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在车下的“第三者”,应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南昌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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