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发布时间:2009-10-21 10:00:48


    [案情]

    2008年6月,经媒人介绍,原告吴某(男)和被告杨某(女)相识。后经二人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8月24日,吴某给杨某彩礼8万元,并立字据:“兹因本人杨某于2008年8月24日嫁与吴某,收其结婚彩礼人民币8万元,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杨某”。当天中午,女方办理了婚宴,同时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吴某外出处理生意上的事情,临行前,吴某将一部摩托车放置杨某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吴某外出后,双方便没有再联系。2009年10月,吴某突然返回家中,并与杨某协议解除婚约,但是吴某要求杨某返还彩礼8万元,杨某拒绝返还,双方争执不下。吴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返还彩礼,并返还原告存放于被告家里的摩托车一部,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分岐]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给付的彩礼的性质及处理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礼金及摩托车都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金已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方面花费了大部分。杨某和吴某已经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亲戚、邻居也都认为双方是夫妻关系,只是由于原告有事而拖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导致没有领取结婚证。故是原告方毁约,被告不负有返还礼金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吴某按照习俗支付被告8万元彩礼,现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部分彩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01年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间不存在婚姻。被告杨某与原告吴某之间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应予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双方给付与接受彩礼是有条件的,就是必须成就婚姻。因此,本案中的礼金是附 条件的赠与。

    附条件的赠与,只有赠与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应将收取的礼金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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