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转刑事案件如何运用再审程序

  发布时间:2009-10-19 11:02:05


    [案情]

    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刘玲玲先后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利率为诱饵,先后向刘润生、曾三女等7人借款523225元。本院在2004年-2005年陆续受理以上原告诉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案,并先后以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现在案件均已成为生法律效力,但案件一直未执行。2008年7月19日被告刘玲玲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提起公诉,其诈骗的事实涉及以上七人借给被告的款项。以上案件在被告行为定性为刑事案件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本院决定提起再审。

    [争议]

    以上案件在再审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争议:1、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启动再审程序。2、这些案件在再审之后,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还是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决。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本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对以上案件虽然有判决也有调解,但要启动再审程序应该一并启动,这样可以避免同一样事实,出现两种不同的定性,其次在退赃时也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上案件既然是再审案件,应该按照再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才可以启动,对这些案件可以在另行组成合议庭后,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讨论决定。而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只能对发现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案件承办人应建议当事人提起再审,如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应该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一审程序虽然包含了受理、送达、开庭、判决等程序,但一件案件并不一定需要走完所有程序。这些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只是对案件的定性存在错误,如再次开庭审理,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式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再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是否撤诉原审判决、裁定。

    笔者认为,这些案件在启动再审程序后,可以裁定直接撤销原判决,而无须进入开庭程序。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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