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称已履行协议拒付 推定与事实不符判赔

  发布时间:2010-05-14 08:38:13


    新干法院网讯  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赔付协议,并按协议支付理赔款,法院审理后推定该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月13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赔偿原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7693元。

    2009年2月26日,原告为赣D22149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为赣9918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险),投保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2009年7月3日13时50分,原告司机驾驶赣D22149车辆(牵引赣D9918)在樟吉高速公路上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峡江互通立交往广东方向匝道处时,赣D22149车辆及牵引车辆赣D9918侧翻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上,造成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这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05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顾小勇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2010年2月25日,被告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将款62851元转入原告帐户。2010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应赔偿保险金4769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所主张损失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类别和并在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以双方已为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并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抗辩。本案的关键是2010年2月9日的赔付结案协议书是否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事故发生后,原告全权委托顾小勇处理赔偿事宜,诉讼中,顾小勇否认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也未提供顾小勇参加协商的相关证据;其次,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已委派单位人员与其单位工作人员为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却无法指出双方参与协商为何人,协议书也无原告方任何人签名,不符合常理;最后,赔付协议上表明被告已于双方签协议之前给付了赔偿款,而实际上被告是在2010年2月25日汇至原告帐户。综上,原告称双方未达成赔付协议是可信赖的,推定该份协议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利用原告对单位公章管理不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应按合同继续履行赔付责任。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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