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出借资金虽无效 抵赖不付仍判还本金

  发布时间:2010-04-21 09:15:52


    新干法院网讯  事业单位为扶持创办企业向自然人出借资金,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但借款人抵赖不付亦不合法,仍被判偿还借款本金。4月20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终审判决被告龚春儿、杨才祥应共同偿还原告江西省新干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借款180000元。

    2002年3月,被告龚春儿以去广东中山开办托运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江西省新干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为支持被告龚春儿创办企业借给被告10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3月13日,原告按约交付被告10万元。2003年3月1日,被告归还利息16000元,对本金要求续借。为此,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年4月29日,被告又付给原告利息16000元。同年5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亦为1年,并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仅在2006年8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后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春儿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国家事业单位不得将款出借给个人,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亦应返还。被告龚春儿所借款用于筹办货运部,属于家庭经营支出,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龚春儿及其妻杨才祥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在发放借款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题头是新干运输协会,但是新干县国库支付中心证实原告与新干运输协会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新干运输协会也出具声明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不适格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于2006年8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也安排工作人员在2005年至2007年之间向被告电话催收,且在2008年3月27日至3月31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催收,此外,2008年12月16日也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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