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标准起争议 法官辩法析理释疑难

  发布时间:2009-11-25 08:34:58


    新干法院网讯  伤亡赔偿金标准的确定,是以户籍登记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11月25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依照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被告刘军辉和安邦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祥等损失17万余元。

   原告刘桂祥与孙贵如系夫妻关系。8月22日被告刘军辉雇请司机驾驶自己的严重超载且制动不良的赣C17502大货车,与孙贵如驾驶制动不良的赣D88456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贵如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对伤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孙贵如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在1998年孙就在县城造纸厂购买了一套住房,一直在县城生活和做工,2006年6月至事发时在县城水泥厂打工。孙贵如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购房票据、证人及水泥厂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孙贵如多年居住在新干县城,生前曾在县城数家单位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县城,如果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定孙贵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的考虑孙贵如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较妥。为此,该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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