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乘他人货车受重伤 诉求汽运公司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9-11-12 09:24:30


    新干法院网讯 搭乘他人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造成损失向车主及汽运公司索赔。2009年11月12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第一被告王小玲赔偿原告邹党仔各项损失89462元,同时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新干县鑫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8年6月18日5时48分许,被告王小玲驾驶赣D22865牵引大货车(搭乘原告邹党仔)由北往南行驶,至105国道1843.1km瑞丰饭店附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为避让前车左转弯行驶的由邓卫仔驾驶的赣D21632大货车,单方撞上道路左侧花池内的电杆,造成原告邹党仔受重伤、电杆及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王小玲驾车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单方撞上电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42694.69元。经医生诊断,原告腰2爆裂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并建议其继续卧床3个月,三个月后复查X线片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下地活动及负重,左锁骨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9000元,2009年4月9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2007年9月份,被告王小玲与鑫鑫公司签定了一份《融资租赁汽车合同》,约定鑫鑫公司将赣D22865汽车租赁给王小玲运营,该车辆的养路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及各种证照的年检注册,由鑫鑫公司代为统一办理,其费用由王小玲承担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小玲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单方撞上电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王小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王小玲作为责任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鑫鑫公司与王小玲之间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鑫鑫公司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亦不享有运营利益的分配,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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