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未出庭作证 合伙关系不成立

  发布时间:2009-11-10 10:24:33


    新干法院网讯  扛运松树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损失向雇主索赔,认为雇主为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仅向法庭提供了证词,却没有证人到庭作证。2009年11月6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孙龙华赔偿原告孙润根受伤的合法损失39009元的70%,计27306元,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小龙、孙明华赔偿的诉诉讼请求。

    2008年11月3日,新干县林业公司有一批雪压松木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同年11月12日,被告孙龙华以56600元的标价购得位于沂江林站的B标段雪压松木经营权。11月24日,孙龙华雇请原告及孙海根等六人扛松树上车。午饭过后,原告爬上装松木的六轮车,当时车厢已装平了松木,原告走到车厢尾部,在拖一根松树时不幸摔下车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8553元,后经医保报销获赔3416元。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在连硬外麻下行闭合复位加压螺钉固定术,医生建议其卧床休息叁个月,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4000元。2009年6月17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确认谁是原告的雇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案原告仅仅提交了孙海根、孙四根、孙五如的调查笔录,以此来证明被告孙小龙、孙龙华、孙明华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然而孙海根、孙四根、孙五如并未出庭作证,且其并未有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形,该三人的笔录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据此认为本案中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成交确认书等证据来判断,事发现场的松木为被告孙龙华所购买,即松木的所有权人为孙龙华,亦即孙龙华为原告的雇主,故被告孙龙华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站在装满松木的车厢上,未考虑自身力量过小,以致单独在拖动松木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其本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负相应责任。为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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