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东虽变更 对外担责却不变

  发布时间:2009-11-06 15:49:17


    新干法院网讯 企业法人应以其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因股东的变更而改变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11月5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依法判决被告鄱阳县湖城水泥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波阳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干县兴周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和材料等费用1716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在2003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为被告加工生产水泥编织包装袋8323387条,总计价款为4647088元,而被告仅给付原告4475415元,尚欠款171673.72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以公司股东之一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在被告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鄱阳县水泥厂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款。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应以其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因股东的变更而改变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波阳湖城水泥有限公司是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其一股东进行了变更,但并不改变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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