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到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不免责

  发布时间:2009-11-04 10:15:13


    新干法院网讯  保险公司在签合同时虽提示了免责条款,但没有对有关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4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干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作元20万元。

    2007年8月21日,原告为赣D21050汽车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2008年3月10日,原告弟弟周作明驾驶赣D21050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受害人刘威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刘威重伤。2009年元月11日,经新干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威各种损失130万元。事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赣D21050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有效行驶证为由拒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签合同时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而,诉讼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保险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规定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签合同时虽向原告提示免责条款,但并没有对有关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故而,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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