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否视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6-06-10 11:56:58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7日,刘某向某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两年。王某为刘某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某银行向刘某与王某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某银行对借款进行清收,遂于2013年11月5日向王某发出打印的格式贷款催收通知单,王某在通知单上签名、捺印。该通知书上记载:“借款人于2008年8月7日向我行贷款10万元,于2010年8月6日到期,现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0日,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王某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分歧】

    对于保证人王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在讨论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王某在催收通知单上的担保人处予以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作为一种从权利,根据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王某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原保证合同关系的确认,王某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不能引起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保证人不应履行保证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同意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彻底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但是如何理解“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王某必须具有重新为刘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结合本案,催收通知书上载明“请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担保责任”,并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其次,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其法律后果为债权人未在期间内未一定行为的,保证债权实体性的消灭,双方的保证法律关系就此终止,而不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法律关系后的确认问题,因此,保证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银行的催收通知书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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