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王某系原告李某的外甥。2012年5月,被告王某要原告李某的丈夫邓某帮其在银行贷款了50000元。邓某在贷款的同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邓某的保险费用由被告王某垫付。后因邓某在保险期间内意外身亡,2013年1月15日,保险公司将50000元贷款偿还给了银行。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却以保险公司已还清贷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50000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已将贷款还清,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还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实际贷款人,保险也是被告帮邓某购买的。保险公司已将钱还给了银行,借贷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原告本人并没有还该款,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是实际借款人,但他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保险公司将银行贷款还清系其替邓某还款,并不能免除被告向邓某还款的义务。因此,邓某虽然死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看似只有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隐藏了两个借贷关系和一个保险合同关系。首先是邓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是邓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再次是被告与邓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邓某向银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邓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一个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邓某负有向银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并没有向银行还款的义务。因邓某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替邓某向银行还清了贷款,邓某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保险公司的赔付而归于消灭。
2、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疾病险事故的保险合同。邓某以自己的生命作为保险利益购买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性质的合同。邓某在保险期间内身亡,保险公司基于与邓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了保险义务。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署名是邓某,被告虽然帮邓某垫付了保险费,但在合同中并不存在权利与义务。邓某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因此邓某的受益人应系其法定继承人,并不是被告。
3、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与邓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认可了其要邓某帮其从银行贷款50000元,并从邓某处拿了5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与邓某之间又形成了一个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与邓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因为邓某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故被告仍应偿还邓某的欠款。因邓某已身亡,其妻子即原告有权代其追偿。因此,被告仍须向原告偿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