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控制与高压反腐的司法适用平衡

  发布时间:2016-10-10 09:09:11


    白恩培案的裁判具体体现了我国死刑控制政策与高压反腐之间科学、合理的平衡。这一判决既合理地坚持了我国一直以来对非暴力犯罪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又清晰地表明了党对腐败问题保持高压态势的坚定决心。

  刑法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一个变迁过程,尤其《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两个犯罪的死刑适用作出了重要修正。按照修订前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超过10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就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在其表面上就是一个较低的加重数额起点标准和绝对死刑的结合。毋庸置疑的是,这样一种规范结构在其量刑结果上已经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结果;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并不符合对非暴力犯罪尽可能限制死刑的政策,而这一政策是刑事立法在若干修正案中所一直予以坚持的;而在其事实上也完全同现行实务中较长一段时间内判处死刑案例的罕见性相矛盾。因此,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作出了更为实事求是、更为合理科学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立法演变的背景及其所反映的政策导向,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依据上述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更符合实际、适用更为限制但又对贪污贿赂罪更具有威慑作用的死刑司法政策。本案就是在这样一种法律框架下所作出的正确裁判。

  首先,在立法机关仍然继续保留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前提下,两高贪污贿赂解释对适用死刑的最低数额进行了实事求是的提升,依据上述解释第3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最低数额标准至少在其形式上更加符合司法实际,充分顺应了立法机关限制死刑的理念和立场。

  其次,按照立法规定,只有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罪,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不过,即便如此,死刑也并非绝对适用的刑罚,而是与无期徒刑相并列的选择刑种。这就意味着,在量刑时应当优先考虑无期徒刑的运用,只有在无期徒刑不能充分反映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不能实现罪刑均衡时,才应当考虑适用死刑。而在单纯具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仅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场合,不能考虑死刑适用的可能性。

  再次,死刑的选择性意味着其裁量标准更为严格。为了明确区分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上述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这一规定意味着:如果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是并不同时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仍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只有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以及损失四个方面均符合的情形下,才有可能适用死刑。这样一种解释结论,实际是对刑法第383条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极为清晰的、区别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减少了贪污受贿罪中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最后,即便是在符合前述四个条件的前提下,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仍然需要更为综合的判断,仍然属于裁量性质、选择适用。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即使符合上述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要件,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仍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这一精神,上述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符合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因此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高的这一规定极其鲜明地顺应了立法机关对于非暴力犯罪更大程度地限制死刑的立场。

  必须指出的是,尽管也会有一些公众出于可以理解的心情,要求对贪污受贿数额远远超过特别巨大标准的罪犯判处极刑的说法,但是对非暴力犯罪严格控制适用死刑的观念已成主流民意,也正为越来越广泛的公众所接受。公众更为深刻地意识到反腐斗争绝非单纯的严刑峻罚那么简单,而是一个纪与法相结合、预防与惩罚相结合、体制监督防范与严明惩罚机制相结合的长远斗争。

  本案中,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框架判处被告人死缓。被告人白恩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适用死刑;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据此人民法院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但是,死刑的严格控制与加大反腐打击力度、形成高压反腐态势并不矛盾,在控制死刑的前提下,加大刑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仍然是整体反腐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在以往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适用较为罕见的前提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几乎是罪行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罪的最高刑。例如,从1991年至2015年8月,对省部级以上官员因受贿罪判处死刑的28起案件中,仅有4起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余24起均被判处死缓;2010年,我国共有12名省部级官员因受贿被判刑,其中8人被判处死缓。显然,司法实务数据说明,死缓已经成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主要措施。但是死缓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之后,通过减刑、假释,犯罪分子并不需要实际在监狱内终身服刑,实际上减弱了死缓制度对贪腐的威慑力度。据此,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意味着死缓的威慑力大大加强,贪腐犯罪分子虽然可能不判死刑立即执行,但更有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作为一种执行方式,这一规定意味着无期徒刑的实质化或者终身化,考虑到目前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实际,这一举措意味着针对职务犯罪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目前,刑法仅仅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了终身监禁,这也从另一侧面充分说明了党和国家对贪腐犯罪的惩处决心和打击力度,终身监禁也成为惩罚腐败犯罪、震慑犯罪分子的司法利器。

  白恩培案是刑法规定终身监禁之后被决定适用的首例,其受贿数额空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适用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真正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彰显出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本案终身监禁的适用无疑具有标志性意义,为科学合理地惩治贪腐犯罪提供了科学、明确的司法参考和指导。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教授)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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