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权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活动不断增多,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健全,公民交往时的不诚信现象时有发生,通过转移、藏匿、毁灭财产等手段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社会矛盾呈多元化上升趋势,利用法律维护权益成为公平解决矛盾的主要手段,尤其是立案登记制改革向纵深发展,民事案件激增,如何有效利用诉前保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问题。
诉前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实现法定权利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在等待利害关系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则可能由于时间的滞后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及时便利的救济手段。同时,诉前财产保全也是生效民事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一、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适用上应当考虑如下几点:
1.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因利害关系人尚未进行起诉,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因此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后才能进行。利害关系人是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
2.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是在情况紧急,且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紧急一般是指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行为表明被申请人将有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所谓难以弥补,是指不采取保全措施,即便胜诉申请人的权益也无法实现,比如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后无其他财产或剩余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形。
3.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的证据往往有限,法官一般难以对案件全貌及孰是孰非做出准确判断,但由于时间紧迫,为保证迅速做出裁定,以保护申请人的权益,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进行了保全,错误在所难免,如果因保全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可以用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同时,也能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督促申请人谨慎行事,也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权利进行了保护。担保是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果利害关系人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诉前财产的保全应当是等额担保,且等额担保是原则,酌情处理是例外。并且承办法官在酌情考量时,应当更加细致和严禁,应当是权利义务比较明确、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的情况下,且申请人存在无法等额担保的情况下,才可酌情处理,以防错误发生,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
4.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进行了规定,赋予了申请人自主选择权,更加便利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相同。
5.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与对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的范围以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请求的范围”并非指当事人在本案争议中的诉讼请求本身,而是指其基于该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保全请求的范围,但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充分保证申请人的权益,诉前财产保全的对象应做扩大解释,不仅包括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如货币、车辆、船舶、房屋等,还应当包括无形财产,如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债务人到期债权及财产所有权派生出的其他财产等都可以作为保全的对象。
6.诉前财产保全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的处理在时间上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可以说是严格的限制,必须在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符合条件且利害关系人提供了等额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执行,因诉前财产保全是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出的,如果保全措施不及时,或过于谨慎,则可能会失去查封、扣押时机。如被申请人得知即将被起诉的消息,可能会转移、隐匿或者挥霍财产,从而失去诉前保全的效果。
7.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解除。因诉前财产保全是在紧急情况下提起的,没有经过辩论程序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其与被申请人的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便对实体争议尽早做出处理。但如果申请人以保代诉让被申请人迫于压力解决义务,而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长期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项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同为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有许多共同之处,如保全适用的诉讼的类别、保全的范围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有:
1.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则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该措施。因为尚未起诉,法官对案件事实无法进行准确判断,只能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保全,而不能主动采取措施。而诉讼财产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为案件是在审判中,法官对案件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也可以依据职权作出保全措施。
2.保全的前提条件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
3.是否必须提供担保不同及担保数额标准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而且是等额担保,不提供等额担保的,裁定驳回,只有在情况特殊的情况下,法官才能酌情处理,也就是说诉前财产保全等额担保是原则,酌情处理是例外,主要是考虑诉前财产保全还没有起诉,出现风险的可能性比诉讼中的保全要高,为保护被申请人的权益,担保要求要高。而诉讼财产保全,因为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原告能否胜诉以及可能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比较容易判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数额,也就是说可以要求提供担保,也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需要提供担保的,对提供担保的数额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法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4.裁定时间不同。因诉前财产保全是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做出的,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长时间,以保护申请人的权益。而对诉讼财产保全来说,人民法院对案件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对是否情况紧急能够进行有效判断,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于情况不紧急的,可以适当延长做出裁定的时间。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诉前财产保全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作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而诉讼财产保全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保全错误、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解除保全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三、加大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分析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手机等通讯手段普及,电子支付、网络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被广泛接受,伴随矛盾多元、数量激增的还有转移财产的手段多样化和快速化,积极使用诉前财产保全无疑是实现诉权的有力保证,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诉前财产保全力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诉前财产保全是人民群众保护权益的法定权利。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诉前财产保全是人民群众的法定权利,是维护和实现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加大诉前财产保全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维护权益的需要,是全民用法的需要,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需要。但司法实践中,很多人民群众还不知道诉前保全为何物,功能何在、如何申请、有何要求,不知的情况下谈何使用,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诉前保全力度,让更多的人民群众了解、掌握和使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以维护自身权益。
2.诉前财产保全有利于当事人实现诉权、缓解执行难。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财产处于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状态,在人民法院控制之下,无法转移、抽逃、隐匿和挥霍其,想要逃避义务已无可能,这样胜诉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这部分财产,缓解了“执行难”,能够及时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的损失降到最低。
3.诉前财产保全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往往会主动与其协商解决,许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都是在诉前或者诉讼中以和解方式得到解决,防止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缓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同时,诉前保全案件得以调解、和解的,无需再进行诉讼、执行程序,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让法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其他案件中去。
四、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
1.诉前财产保全的数量逐年增多,但较民事案件数量仍占比很少。以濮阳县人民法院为例,2016全年及2017年前10月的诉前财产保全数量为116件和126件,诉前财产保全数量上看有一定提高,但与同期民事案件相比比值分别为2.2%、2%,相较于民事案件总量来说,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依旧非常少。原因在于普通人民群众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不知晓,不懂得用诉前财产保全来维护自己权益;部分法院在实践中不够重视诉前财产保全,在当时人申请起诉前或者咨询时没有详细告知诉前财产保全的功能与做法。也有部分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诉前财产保全,因为无法提供等额担保或者不愿承担保全费用。
2.“情况紧急”不易确定。诉前财产保全是以情况紧急为前提,但何为情况紧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伤害”。实践中,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紧急”并不容易确定,比如保全房产,如何确定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过户房产的情形,如何确定伤害是“难以弥补的伤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证据足以证明。
3.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做出机构、执行机构对接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诉前保全裁定由立案部门完成,但在执行的部门上选择不一,有的是由立案部门完成,有的是交由执行部门执行。但如果由执行部门执行,就会出现裁定后、移交前的时间空档,无法做到立即进行保全,并且会存在移交不及时、交接不严谨的情况,也可能会出现执行部门案件多而无法立即对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进行保全的情形,如遇情况紧急时,有可能导致申请人权利无法实现。
4.诉前财产保全解除时间未明确。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解除条件进行了规定,即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是对解除保全措施的时限并未明确,赋予了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但对于被申请人来说,诉前财产不及时解除,将会影响其个人权益。
5.等额担保让部分申请人难以承担。法律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无法提供等额担保,裁定驳回申请。这对被申请人是有效的保障措施,一旦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将可以从担保财产中维护利益,但等额担保也为申请人设置了障碍,提供等额担保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经济能力不强的申请人行使诉权的愿望,如果不要求提供担保或降低担保数额,申请人的利益就会面临受到损害的威胁,又与法理精神不和。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但何种情况为特殊情况,并无明确规定,申请人不清楚,法官在实践中也难以裁量。另外,对于一些标的较小、是非分明和性质特殊的案件,提供担保是否必要,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五、完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建议
1.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大诉前财产保全工作力度。安排有经验的法官负责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裁定、执行等工作,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要在立案大厅放置诉前财产保全工作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条件、担保、费用、功能作用等内容,让有需求的当事人能够快速、准确、便捷的掌握诉前财产保全的需求,以便行使自己的权利;要通过各类法制宣传栏、印发宣传彩页、立案庭工作人员引导以及网络、微信公众号等新兴媒体进行宣传,只有通过普法教育宣传,人民群众才能懂法,从而用法,才能让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2.对情况紧急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即情况紧急,但对情况紧急的情形未进行明确,依靠的是法官的办案经验或者申请人的描述,而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情况紧急的情形予以明确,以便法官可以依法裁量、申请人可以按条件申请。
3.建议成立保全团队对诉前财产保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也就是说执行机构执行是原则,其他机构执行是例外。但诉前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出的申请,可能存在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挥霍财产以逃避义务的情形,如果由立案部门完成裁定,而后转交执行机构执行,则会出现前文所述的问题。如果成立专门保全团队,相比于执行机构执行,一是便于管理,保全团队负责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受理、审查、裁定和执行,与其他机构对接少,更便于内部管理;二是可以实现专业、快速的保全处理,保全团队在诉前财产保全处理和诉讼中保全执行上更具专业化,对申请的审查、裁定和执行能够更高效、更专业完成,实现保全的目的;三是可以避免案件移交而产生的时间空档,也可以避免执行机构因案件繁多、部门较多而疏于、怠于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形,以便让“立即执行”真正立即执行。
4.明确诉前财产保全解除的时限。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即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裁定保全的立即执行,但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解除并没有明确时限。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的财产处于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保全状态,如果出现诉前财产保全解除的情形,也就是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人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根据对等原则,应当按照保全时限的规定,立即解除财产保全。
5.明确申请人担保“情况特殊,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但什么情况是情况特殊、人民法院如何酌情处理却没有明确,建议能够对此进行明确,让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依据经验之外可以有法律可以依靠,比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保全财产数额较少,或者被申请人在同类案件中被确定承担义务等。
司法实践证明,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民事纠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确实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相信问题解决后,更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在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过程中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