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池塘溺水 责任谁来负责

  发布时间:2018-04-17 08:35:11


    新干法院网讯  4岁男童在池塘溺水死亡,伤心父母向法庭起诉。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新干县某村小组赔偿徐某根、胡某红合法损失40724元。

    2008年,新干县某制板厂因浸泡板材需要,向新干县某村小组租用水田并改造成一口池塘,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再次签订《租赁水库协议》,租赁期限为五年。2015年10月13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的昌赣客专某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新干县某制板厂签订《池塘租用协议》一份,一次性支付制板厂征用及补偿费8000元。协议签署后,二分部支付给制板厂8000元,制板厂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项目经理部鱼塘补偿费8000元(包括青苗费)。2017年1月20日14时左右,胡某红将4岁儿子徐小某留在家中,到县城购买年货,15时左右回家后发现徐小某不在家,便开始寻找儿子,16时许发现徐小某在村六组的池塘溺水死亡。报警后新干县公安局出警后经现场勘查确认为溺水死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新干某村小组与新干县某制板厂签订的《租赁水库协议》约定,租赁期在2016年5月15日到期,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制板厂对租赁物的使用权终止。从二分部与新干县某制板厂签订《池塘租用协议》及新干县某制板厂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可以确定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和实质是对因施工可能造成制板厂的财产损失所进行的补偿,而不是征用和租用。在制板厂租赁期满后,如二分部需征用或者租赁该池塘,应当与村小组签订协议,但二分部从未就此事与村小组进行过协商,且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二分部实际在使用该池塘。因此,事发时该水库(池塘)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应当为新干县某村小组。徐小某事发时年仅4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徐某根、胡某红作为其监护人,外出时将徐小某单独留在家中,未尽到监护人责任,是造成徐小某单独外出后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池塘位于徐某根、胡某红家外出必经道路旁,村小组作为池塘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该池塘负有管理义务,应当认识到可能发生行人失足溺水的危险,并修建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设置警示标志,但其对池塘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干县某制板厂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新干县某村小组对徐某根、胡某红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0724元,其余损失由徐某根、胡某红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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