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失误致脱保六天 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发布时间:2018-05-02 10:15:12


     新干法院网讯  由于保险公司工作失误导致保险合同日期延后,致使被保险人脱保六天,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时间不在保险期内为由拒赔。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新干县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红各项损失266385元。

    2017年1月5日,被告周某庚驾驶农用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谢某红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农用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庚,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5年12月31日,周某庚在新干县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29日,周某庚到保险公司续保,当日缴纳保险费4039.2元,被告新干县某保险公司向周某庚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庭审中,周某庚辩称,事故农用车于2016年12月29日在被告新干县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当天支付了保险费4039.2元,而保险公司将交强险保单的保险期限写错了,保险期限应当认定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新干县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周某庚投保的仅有商业险,事故并未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此,只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2016年12月29日,周某庚续保时,被告新干县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与事故农用车上一年度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相连续,足以判定被告新干县某保险公司明知该农用车上一年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应属于工作失误,该交强险保险期间应认定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周某庚为事故农用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依法可以从事营运。被告新干县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为此,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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