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中受伤致残 单位拒付补助金败诉

  发布时间:2018-12-12 11:58:58


    新干法院网讯  员工在公司从事搬米工作时,因米堆倒塌致左脚骨折八级伤残,公司以不认可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与伤情不符等理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判决解除原告新干县某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米业公司向严某支付住院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共计108808.2元。

    严某于2017年2月14日开始到某米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保底3000元/月,超过部分按实际计算。米业公司为严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17年12月16日,严某在车间从事搬米工作时,因米堆倒塌致左脚骨折,住院治疗57天。2018年1月12日,新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严某为工伤。2018年5月10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严某为九级伤残。严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8年7月26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严某为八级伤残。2018年8月,严某向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米业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该委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严某与米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米业公司向严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共计109378.2元等。裁决后,米业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受到事故伤害,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对于米业公司提出异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相关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本人工资。严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且严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仲裁裁决该项金额为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劳动仲裁参照上述规定裁决该项金额为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严某自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在米业公司实际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劳动仲裁裁决米业公司应向严某支付四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款1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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