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期间债务转移 企业个人均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8-12-13 09:59:45


    新干法院网讯  借款期间,财务人员在借条上加盖企业公章和投资人个人名章,应当视为债务转移,承担还款责任。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江西省新干县某水泥厂、徐某华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85751元。

    江西省新干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华,股东为徐某华及其妻子。江西省新干县某水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某华。自2008年起,徐某华多次提出向李某华借款。李某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转款。2013年1月26日,双方确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23日李某华通过相同方式出借款230000元,2015年12月3日出借款510227元,期间归还部分本息。2018年3月,李某华与徐某华指派的财务人员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双方将借款本金加上到期利息后减去所还款,结算为147万元。为此,该财务人员向李某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华本金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元,年利率按15%结算,本息于2018年9月1日前还清。2018年3月1日”。该财务人员在借条上 “借款人”一栏加盖了江西省新干县某水泥厂公章和徐某华个人名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在2018年3月1日前的借款人为江西省新干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在该日,徐某华安排的财务人员以加盖江西省新干县某水泥厂公章及该厂投资人个人名章的形式向李某华出具借条。该行为应视为江西省新干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已转移至某水泥厂名下。某水泥厂主张加盖公章系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某水泥厂应为本案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某水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徐某华系该企业的投资人,故徐某华对于本案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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