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账户存款所有权归属

  发布时间:2018-12-20 10:34:49


【案情】

    2008年,欧阳某与熊某在学习会计业务时相识并结为好友。2010年9月14号,熊某用其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8200****5697的银行卡(以下简称“5697卡”),并当即借给欧阳某,并由欧阳某设立密码。此后欧阳某多次从其个人、丈夫的账户转款存入该卡,也多次从该卡支取存款,客户签名均是欧阳某或欧阳某以熊某的名义签署,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16年8月5日,因邓某与熊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吴某、熊某应偿付邓某650000元及利息,同年9月19日,邓某申请强制执行,新干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5697卡”。

    2018年1月3日,欧阳某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月16日,新干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欧阳某申请。欧阳某遂以“5697卡”的存款属其所有,依法不属于可强制执行标的为由,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为欧阳某所举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表明其系该卡存款的实际权利人,对欧阳某诉求不得执行熊某名下“5697卡”中的存款,并解除冻结措施予以支持。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借用账户之举违反行政法规,当属无效;主张根据实名制原则,认定熊某为账户所有人;且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因此熊某享有该账户内货币所有权,不能排除对该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欧阳某辩称其为该卡的实际权利人,因其未将涉案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给熊某,并且一直占有、使用、处分该卡和享有该卡内存款的收益,所以享有该卡的所有权。依据物权优于普通债权的原则,其可以排除对物权的妨害,有权请求解除该卡的冻结状态。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卡登记的户名为熊某,但八年中该卡的交易业务均是被上诉人欧阳某或欧阳某以熊某的名义签署,支取方式为凭密码;且熊某也认可该银行卡为欧阳某所有,据此认定该银行卡系欧阳某借用熊某的名义开设,实际为欧阳某所有,并由欧阳某实际控制和使用。二审依法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中,欧阳某借用熊某身份开设的账户用于自己实际使用,其是否为该卡内存款的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邓某对该卡的强制执行权利?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违反国家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的规定,使用谁的身份证开户,则其为该账户的所有人,任何人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得改变该账户的性质。因此该账户是熊某的身份证开设的,其为该账户的所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且该账户为借用人实际使用并控制,账户内存款理应由借用人所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正是为了保护像欧阳某这样的实际权利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账户实际使用和控制人对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和绝对性,可以排除任意第三人对于物权行使的妨害理由如下:

    一般情况下,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的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对于实际生活中基于各种原因存在的借用他人账户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之。有些是借用朋友账户存钱,有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资金,有些是借他人名义办卡自己使用。此时若一概而论则必然导致不公,因此法官必须探求立法原意,深入理解法律法规的制定目的,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合理地扩张或缩限解释和适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

    首先,本案中,欧阳某借用熊某的账户用于自己实际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和账户只限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可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而效力性强制规定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在适用该规定时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从不轻易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角度考虑:借用账户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行政法规账户实名制的意义是加强账户管理的需要,目的在于禁止该行为,因此应认定该办法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出借银行卡账户的行为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实际生活中,借用他人账户或以他人名义开户的情形也确实存在,这类行为明显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但并不必然地导致权利的丧失。因此,该卡名义上为熊某所有,对于账户内存款,欧阳某则享有所有权。

    其次,若按照第一种观点,谁的身份证开设的账户便对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判决该银行卡内存款属熊某所有,则有构成不当得利之嫌,更严重者可构成犯罪。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不胜枚举:账户名义所有人通过挂失等途径将存款取走构成犯罪;朋友之间借卡存钱被持卡人取走等等。对此,刑事司法实践中多以诈骗罪认定,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挂失后取走他人财产。这正说明立法者虽然保护具有一般性权利外观者,但更加侧重保护实际权利人。因此在本案中,虽然熊某为对该账户具有一般权利外观,即是该账户的开户人,但欧阳某是该卡的实际使用者和卡内存款的实际权利人,法律应侧重保护之。

    基于前述,根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存款所有权明确归属于欧阳某的情况下,其当然得可以排除邓某对该卡内存款的强制执行权利。在无证据表明该账户内的存款系熊某转入,即无法证明该存款系熊某所有,则应依法认定该卡存款地实际权利人为欧阳某,此时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邓某作为熊某的债权人,无法对欧阳某的存款主张权利。若有证据表明该账户内的存款系熊某为逃避债务履行而转入的,则出于价值考虑,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扰乱交易秩序,也出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邓某,对其债务人熊某的责任财产应当予以保全,且当对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强制执。

    综上所述,欧阳某对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并且可以排除邓某对该存款的强制执行权利。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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