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法院一案例入选江西法院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1-14 15:54:34


    1月14日,在江西法院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2018年以来江西法院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十大典型案例,我院审理的廖某亮、廖某斌诉吉水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成功入选。

    基本案情

    2009年,原告廖某斌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吉水县赣宏养殖场。2016年1月7日,吉水县赣宏养殖场名称变更为吉水县绿源丰畜牧养殖场,经营者为廖某亮,但两原告进行生猪养殖没有办理环保、城建等部门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其它相关审批手续。两原告的猪场位于离小(二)型水库相圹水库不足500米处,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吉水县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规定,属于方案中规定的禁养区范围。被告吉水县环保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吉)环责改[2017]A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廖某亮经营的养殖场位于禁养区范围,责令廖某亮立即停止违法养殖行为,并于2017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相关养殖设施设备。两原告认为上述决定书程序和实体违法,分别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廖某亮、廖某斌的养殖场属于禁养区范围,吉水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负责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廖某亮、廖某斌的违法排污、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备的权利。被告没有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的责令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属行政命令。另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原告在2017年5月18日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于2017年8月29日仍在进行违法养殖,属新的环境违法行为,被告对两原告新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不需要告知两原告有要求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等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廖某亮、廖某斌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农村农业禽畜养殖污染物排放引发的水污染行政诉讼案件。生态宜居是乡村振兴的关键,美丽乡村是现代化强国的标志、美丽中国的底色。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妥善审理因乡村环境监管、污染物排放许可、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禁牧轮休以及环境保护税等税费征收引发的行政案件,支持和监督环境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效率,促进环境行政执法的法治化、规范化,助推乡村生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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