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不尽附随义务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1-08-25 16:51:42


    新干县人民法院网讯  合同附随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其大致分为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及不作为义务等。开发商不能以定购合同中的夫妻一方带来了相关合同材料为由而没有履行相关附随义务不担责。

    原告温某与被告帅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系被告帅某姐夫。2011年1月22日,原告温某与丈夫帅某共同购买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某苑一单元502室,夫妻双方以原告温某名义先后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198803元。

    2011年2月19日,原告温某因与被告帅某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新干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帅某拿着《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开发商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曾某一起到房地产开发商公司,要求开发商解除2011年1月22日所签合同,将某苑一单元502室变更到被告曾某名下。被告开发商在未与温某核实的情况下即按照帅某、曾某的要求办理了房屋买卖变更手续。为了要回订购房,温某也将开发商起诉到了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帅某夫妻没有全部到场,且没有温某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帅某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发票,就将原告温某与被告帅某购买的房子以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曾某,致使合同买卖主体变更成功。房地产商没有尽到合同一方附随义务中的审查、通知义务,对协助办理该房屋合同主体变更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11年8月25日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了适当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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