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目前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法院处理案件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长久的实践中,诉讼调解制度也体现出了其相对于其他审判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就诉讼调解制度研究的必要性、工作中的调解方法及不足之处进行初步探讨,同时提出一些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个人观点。贯彻好“三个至上”,体现司法人民性。更好的发挥诉讼调解的全部功能,实现法治长远目标。
【关键词】诉讼调解制度 调解方法 弊端 完善
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审判机关解决纠纷、处理矛盾的重要传统,对迅速化解纠纷、减少诉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全国法院系统在倡导“能动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实施了以调解手段化解纠纷,让案件圆满处理,创造出和谐的新局面。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由于种种因素,诉讼调解制度发展至今,在实践中也存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拟从诉讼调解制度研究的必要性入手,综合分析目前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个人看法,以期厘清脉络,裨益当前诉讼调解新局面。
一、诉讼调解制度研究的必要性
在儒家思想深深的影响下,“以和为贵”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特征。正所谓,“冤死不告状”,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往往追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而且官府历来也追求无讼、息讼,力促诉讼者调解处理。因此,无讼、息讼在我国古代的司法审判和法制构建中成为了主要的价值取向。调解也应运而生,成为了实现无讼、息讼的主要手段之一,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可以看出,诉讼调解形成已久,时至今日不仅积累了丰富宝贵的经验,也形成了完整有序的制度形式,在我国法制发展史上增添了浓厚的一笔。在国际法学界也引起了强烈的共鸣,诉讼调解制度也赢得了“东方经验”的美誉。
目前我国调解的类型主要有: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民间调解等。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 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1]。诉讼调解由法院主导,行使国家司法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在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创新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成为了法院主要运用的手段。因此,研究好诉讼调解制度具有切实必要性:
(一)从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具体国情出发,重人情、和为贵是中国文化传统思想。在此传统文化的影响下,我们处理案件也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形式,既要解决好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纠纷,又要维护好当事人双方的人际关系,调解成为了必不可少的工具。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全国法院调解经验工作交流会,提出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全面加强法院调解工作。同时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从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存在很大的不平衡性,不同地区之间、农村和城市之间差距很大。虽然目前的我国的经济总量超过日本,跃居世界第二,但是人均GDP却排在100名之后;我国东部沿海一些大中城市发展水平已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但是西部一些老少边穷地区仍处于贫困状态。现实中的巨大差异,势必会给我国司法工作带来不同的处境,因此各地也涌现出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特别在农村地区,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新中国的大地上再次掀起了新的高潮。“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也成为了各基层法院学习的模式。2009年以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响应提出“能动司法”口号实行多举措提升能到司法,在乡村设立巡回审判站,法官深入到田间地头,主动参与到百姓的生产生活中,努力调解案件纠纷。 2009年,全院共审结民商事案件1341件,调撤案件955件,调撤率升至71.2%。2010年,全院共审结民商事案件1787件,调撤案件1322件,调撤率达74.9%。创历史新高,做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促和谐的良好成效,每年所调处的民商事案件无一超审限、无缠诉、无上访、无矛盾激化。有力地促进了当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得到了当地人民群众的好评。可以看出,在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在上级法院的有力指导下,在全院干警的努力工作下,通过加强诉讼调解处理机制,将庭上调解与庭下调解相结合,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相结合, 将调解工作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既让群众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又不伤及邻里的人际交往,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了社会进步,创造了社会和谐。
(二)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诉讼调解经历了跌宕起伏的发展过程。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转型时期,社会矛盾显得尤为突出。同时由于我国相关规范机制不健全,规制能力不足,社会纠纷数量呈现普遍增长趋势,特别是在涉及到农村耕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国有企业改革等其他群体利益的纠纷中,表现出社会影响面广、参与人员多、行为方式激烈等其他严重的特点。这些更加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这成为我们法院如何更好的参与到社会管理中的重要研究方向。努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是我国法院的重要任务,因此,对于诉讼调解制度研究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研究好诉讼调解制度,就是为了能处理好社会转型时期所出现的各种纠纷矛盾,通过诉讼调解这一软性方法去充分化解好社会矛盾。为我国的社会发展带来巨大的推动。
(三)就目前我国司法资源和法院对社会关系调整能力的现状来看,按照常规的审判方式已经无法能充分做到案结事了,如果通过强制裁判,那么在执行阶段,势必会造成执行难等一系列连锁问题,甚至会激化矛盾,引起当事人上访等问题。所以只有通过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积极研究诉讼调解制度新方法,跳出常规路线,积极主动的运用社会各界资源,联合相关部门充分利用调解手段,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通过完善调解机制,强化调解手段,则可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弥补司法资源不足的缺点。
二、我国目前诉讼调解制度下的工作方法
在诉讼活动中,诉讼调解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律活动,不但需要了解法律知识,还需要了解心理学、社会学、哲学等多方面的知识。我们法官在实行调解过程中也一定要养成耐心细致,不焦不躁的工作作风。对于情绪激动的当事人,一定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要向其说法明理,坚持用法律政策来说服当事人,积极引导当事人走合法的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矛盾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法官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的调解经验。我们要充分了解和运用好当事人的心理来进行诉讼调解。在处理纠纷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做出的任何行为都是由其心理活动所引导的,而其心理活动正是源于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的客观反映。由于每个人的生活习性、性格脾气、兴趣爱好的异同,以及所生活的自然、社会、家庭环境的英雄,也造就了不同的心理。这就要求我们法官在进行调解时要善于心理分析,了解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把握其心理活动特征和规律。具体操作步骤是:
首先,要正确引导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对法律的认识了解。一些案件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对于某些事实的错误认识或当事人之间的认识分歧因此,要化解矛盾纠纷,就应当要运用法律影响当事人对事实的重新认识。在调解过程中,法官运用其掌握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直接地阐述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对当事人产生一种积极的心理影响。另外法官也可以通过间接委婉的方式,让当事人自己领会到法官的调解意图,受到某些启发后从而使纠纷得到化解。另外,我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些先例,让当事人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上有个明确的认识。在面对一些情绪激动,难以交谈的当事人时,我们办案法官可以先回避矛盾纠纷的法律问题和争议焦点,选择一个易于缓和局面的话题,采用“拉家常”的方式进行交谈,步步为营的向问题中心靠近。待时机成熟后,转到纠纷问题上和当事人进行耐心随和的引导。总而言之,法官在调解案件中要掌握好当事人的情绪,积极引导当事人往正确的方面发展,化解纠纷矛盾。
其次,在沟通方式上要多多方面发展,建立一座与当事人最短距离的心灵桥梁,只要当事人在情感上认可我们,就能听进去我们的解释和建议。如果方式不当,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就加大了调解难度。这就要求我们在工作中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当事人选择不同类型的沟通方式。在面对当事人之间矛盾比较尖锐、情绪比较激动的案件中,我们调解时可以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背靠背接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规定了可以对当事人分别调解的方式。我们还可以进行公开的调解方式,在调解过程中,把双方主张的事实和依据都摆出来进行辩论和通过评论来判断是非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纠纷。
最后,我们在调解过程中,坚持正义原则,保证调解过程的透明化,时刻保持中立,做到不偏不倚,杜绝办理“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正义原则是法院调解的基石,明确法院调解的标准,以此为界,设计好和规划好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定能让这一“东方经验”绽放出绚丽的光彩。我们还要提及的另一原则是合法性和自愿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过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在调解中,合法性原则与自愿原则两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合法性原则要求调解活动既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自愿原则本质上要求以合意为中心解决纠纷,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扩展。
三、我国目前诉讼调解工作的弊端
目前我国诉讼调解工作总体情况较好,取得了不错的成果,但在调解工作具体开展中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一)有部分法官的思想意识上存在误区,调解技巧欠缺,主观上把调解当作一种规避办案风险的一种手段,对于一些争议明确,把握性大的案件,就很少花时间调解。在遇到把握不准的案件时才想办法去调解,对调解工作带有功利性色彩;有部分法官的调解能力和技巧跟不上新时期调解工作的要求;有部分法官对调解工作存在畏难抵触情绪,不愿做、不想做细致艰苦的调解工作。同时还有一些年轻法官学历较高,但社会实践经验欠缺,在实际调解过程中又不了解本地风俗习惯,调解技巧相对较差,调解能力相对较低,再加之一些当事人基于传统观念对他们不信任,从而影响了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被告到庭率低从而影响了调解率。目前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数量多、流动性大,送达难、被告到庭率低问题突出。由于“送达难”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查无此人根本无法调解,导致案件只能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和判决;部分案件即使已送达,但是由于当事人消极应对、拒不到庭,使缺席审判的案件数量上升,从而造成无法有效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三)近年来,民商事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法官办案压力日益增大,而调解有时比较耗时费力。在审限和结案率的压力下,法官一般会采取判决方式结案,以此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开展。
(四)部分诉讼当事人对诉讼调解制度认识不足,对诉讼调解存在抵触情绪,不愿意接受调解。一些诉讼当事人先入为主的认为调解是“和稀泥”,在调解过程中会影响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要求判决。其实,判决和调解是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调解协议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于当事人的某些因素也给我们调解工作带来了不小的阻力。另外有少数诉讼代理人处于自身的利益考虑,担心调解结案会影响自己的代理费收入,不愿对当事人劝说其进行调解。特别是一些风险较大的诉讼代理或者诉讼标的较低的诉讼。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拒绝接受调解。
四、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为了发挥法院调解的全部功能,实现长远法治目标,为了使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现行法院的调解制度。
(一)加强法治宣传,狠抓法官思想教育,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自觉性。克服思想上的松懈、抵触情绪。提高办案技巧,培养艰苦奋斗,不焦不躁的工作作风,充分发挥法院职能,积极主动地化解矛盾,增强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坚持司法人民性原则,把调解工作提高到践行司法为民、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强化运用和谐方式解决纠纷的工作理念。
(二)完善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一方面,要限定法院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对于下列案件不能进行调解:(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离婚案件及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4)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案件,(5)损害国家、集体合法权益的案件,(6)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应予以民事制裁的案件。另一方面,要限定法院调解适用的程序范围。[2]一般应把调解限定在一审,适用一审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有些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二审以调解为例外,尤其是再审程序则不宜启动调解。若二审程序中适用调解,则须制作调解书。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重视一审判决,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也有助于维护调解程序的稳定性和判决的权威性。
(三)完善法院调解的启动程序,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从我国目前诉讼调解制度来看,我国法院调解的程序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官职权主义为辅。[3]一般情况下,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离婚案件、身份确认案件以及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外,其他民商事案件是否进入调解程序,必须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和申请,面对我国目前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审判工作日益繁重,笔者认为应当提倡法官在庭审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口头试行调解,若双方都同意,便可直接进入调解程序,这实质上是由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若已经进入审判程序,除非当事人申请法官就不应再主动主持调解。同时应限制申请调解的次数,以免出现恶意调解。
(四)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吸收外国的以“修复当事人之间关系”作为调解目的,注重加强群众间邻里关系的修复,我们不能忽视调解的真正价值,否则会导致产生更多调解后不兑现的情况,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越来越高,调解的效果发生了偏离,许多当事人也对调解产生了不信任。只有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得到解决,权利得到实现,才能算是真正解决了纠纷不至于发生新的纠纷,更不至于出现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申诉再审等现象。确定了调解目的,明确了调解要求,法官在主持调解时就会兼顾到调解效果。法官不以结案形式作为追求,不是围绕考核指标进行调解,而是为了真正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与立场分析看待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引导、提出既能有效解决问题,不留后患,又能为双方乐意接受的调解方案,让纠纷能够得到真正解决,权利能够及时得到实现。
(五)建立科学的调解考评机制,不光以指标数据论断,不仅要从量化上进行考评,更要注重从质量上对调解产生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方面进行考评,并可作为主要考评标准。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除对调解率较高、调解效果较好的予以表彰外,对调解结果出现偏差背离的,没有实现如期效果的情形,要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以从制度上保证调解效果的实现。如果因为一些法官的强迫、粗暴的调解方式等原因导致纠纷扩大、矛盾升级等情形的,调解法官应承担相应责任,保证在化解社会矛盾时能得到正确利用,发挥其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修复关系、稳定社会的作用,展现出其良好的社会价值。
结语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 诉讼调解成为了新时期法院工作的重要手段,对于诉讼调解, 既不能简单的否定, 也不能刻意的夸大其功能, 应该放在整个纠纷解决的机理下进行审视其地位和机制。对于诉讼调解本身, 要对其合理化, 让其符合诉讼规律的要求。总而言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法治现代化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期待未来的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第290页
[2] 姚志荣,曾卫东,《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3):143
[3] 关敬超 刘永红,《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科技信息•博士专家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