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长期运转失灵 诉请解散公司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0-08-04 16:37:36


    新干法院网讯  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公司解散纠纷,一审判决解散由原告吴某与第三人李某共同投资设立的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吴某有农业种植经验,李某则多年开办企业。2014年12月,两人协商共同出资开办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公司章程》,约定各占50%股份等。公司注册成立后,吴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某为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随后公司开展了生产经营。2016年底,吴某认为李某没有按约发给其每年5万元的工资,也没有参考季节性生产经营特点分红,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吴某即自行离开公司,此后公司一直由李某经营。2020年5月,吴某认为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分配利润,也没有公布财务,完全成了李某的个人公司,协商要求李某收购股权未果,遂以公司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李某系该农业公司股东,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吴某起诉时实际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的50%,符合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仅有吴某与李某两名各占50%股份的股东,两人生产经营意见存在明显分歧,必然给公司正常运营带来明显困难。吴某自2016年底离开公司后,该公司事实上已多年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过任何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无论公司现阶段盈利与否,均不能改变该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已处于失序状态。

    在诉前及审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协商调解,双方均未能就股权收购或者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在达成一致。某农业公司现状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法定条件,故法院对吴某提出解散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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