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取得的房产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经一方认可后,另一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
案外人张跃先(张振河父亲,已去世)名下有房产一处,并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自1999年起黄杰与张振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育有一女张家侥。张振河于2010年8月22日购买取得了该房产。2015年9月29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市政建设局(以下简称梁园区建设局)按照《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依法对该房屋征收,并与黄杰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国有)》(以下简称《协议》)。2016年8月29日,张振河因病去世。张雨(张振河儿子)认为因张振河去世,其是合法继承人,梁园区建设局和黄杰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
【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梁园区建设局、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产进行征收前,应查明其合法继承人从而明确签订《协议》的相对人。梁园区建设局、八八办事处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与黄杰签订《协议》,明显主体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梁园区建设局与黄杰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驳回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杰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利益。本案中,黄杰以其自己的名义就涉案房屋与原审被告签订《协议》时,张振河尚在人世,张雨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不属于原审被告应予以考虑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张雨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裁定: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24行初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雨的起诉。
【评析】
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一类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它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公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的结合。本案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黄杰是否是签订《协议》的适格主体。黄杰与张振河未办理结婚登记,其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房屋签订《协议》?关键要看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其与张振河共有。首先,黄杰自1999年起与张振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张振河去世。在此期间,张振河通过购买其他继承者继承份额的方式获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在与黄杰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其次,黄杰的户籍登记为张振河的妻子,且二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梁园区建设局据此认定黄杰与张振河存在家庭关系,对其有权签订《协议》的身份不存在合理怀疑,其与黄杰签订《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当。最后,《协议》签订前,梁园区建设局两次对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振河均签名,可知其对征收安置事项知情。《协议》签订至张振河去世有11个月之久,期间张振河并未对黄杰签订《协议》的行为表示异议,亦未对该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可以推断张振河对黄杰作为共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认可的。综上,黄杰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签订《协议》的身份适格。
(2)关于张雨是否具备对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有两类:(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其他对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以起诉人主观意愿为标准赋予起诉人原告主体资格,又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客观要件。在该标准下,需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权益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联系,该权益能否通过特定联系成为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从而使起诉人取得主体资格。
本案中,张雨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张雨主张其是张振河的合法继承人,应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及相关合法权益。然而,依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协议》签订于张振河去世前,此时继承尚未开始,张雨无法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协议》的签订未对张雨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故其对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对涉案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