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曾感慨道:“"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在诉讼法领域,再审新证据如法学上的精灵,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新证据是民事再审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再审诉讼继续进行的依据,更是引导再审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因素。正确认定和适用再审新证据,对于履行好审判监督工作职能,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与法律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热点和难点。再审新证据既属于一项再审事由制度,又是一项证据制度,为两项制度的复杂交错运用。结合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实际操作情况,笔者试从一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民事再审新证据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相符。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农业和农村人口占据了我国人口的绝大部分。很多诉讼当事人是农民,由于文化水平不高,缺乏基本的诉讼知识,导致多数时候并不是由于他们恶意隐藏证据,而是缘于自身举证能力不强而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我们不能案件仅仅因为可以追求程序正义而不得不牺牲实体正义,特别是因从程序上剔除新证据的适用而造成实体结果上的不公正,这极有可能造成民众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从而影响司法的权威。
第二、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辩证统一性来看。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真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两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最高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应把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作为首要原则。从我国实际国情来看,注重客观真实有着特别的意义。普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定义往往就是实体权利是否得到了维护,侵权或者违约者是否受到否定性的评价乃至得到制裁。“新的证据”如果在后来的案件审理中被证实确实具有证明力,那么它往往有助于还原民事争议的原貌,使法律事实更大程度上实现与客观真实的重合,从而更好地解决民事争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当事人的心理来分析。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不会因为法律对再审新证据作了较宽泛的规定,而在原审程序中故意有证不举或消极举证,从而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为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和纠错程序,其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判,不像一、二审程序的启动那么容易,采取在判决生效以后通过提供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的方式赢得诉讼,不仅风险巨大,而且诉讼成本也将远大于在原审程序中举证争取胜诉。
第四、现有制度的不完善。如实行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又称证据失权制度),则需要一整套完备的制度作保障。而目前我国尚没有相应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举证时限制度的充分实行,因此实行有限度的证据失权制度和有条件的认定新证据并存应是较为符合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客观情况的务实做法。同时,《证据规定》中也规定了相关民事制裁的措施。《证据规定》第46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对不利一方的当事人进行合理补偿设立了法律保障,这为法官从宽认定新证据铺平了道路。
第五、受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 实事求是是唯物主义认识论的重要内容,也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将实事求是的思想贯彻到民事诉讼中,要求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必须与案件的客观真实相吻合,出现新证据导致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不相吻合即是“有错”,“有错”则必须纠正。长期以来,有错必纠被视为社会主义法制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我们不仅把民事诉讼过程视为平息纠纷的过程,而且也将其视为发现真理的过程。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或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我们将启动再审程序,实现实体的公正。
二、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新证据对民事再审程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新证据应如何认定、怎样认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形式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又称时间要件,即从时间标准上界定再审新证据。司法解释将区分新旧的基准时间确定为“原审庭审”,围绕这一基准时间,我们可以从不同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从提出时间上看,再审新证据是指新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无论对于法院还是对于当事人来讲,该证据均已丧失新颖性,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范围。即使承办法官未对该证据予以审理认定,在法律文书中也未置可否,但该证据仍属原有证据范围,只不过再审可以重新审核认定,但这种重新审核认定并不表示该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围。
其次,从发现时间上看,《证据规定》已经将再审新证据明确为新发现的证据,原发现的证据已经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我们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加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就发现并有意不提交,则该证据属于原审期间超过举证期限而失权的证据,不能在再审程序中提出;但如果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发现但不知道提交后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而并未提交,在再审时再提交,我们可以把它列入再审新证据的范围。
再次,从形成时间上看,再审新证据既包括原形成的证据,也包括新形成的证据。一般而言,再审新证据主要指原形成证据,即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是在辩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故有人将再审新证据称之为“新发现的老证据”。 而对另一种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之后的新形成证据是否可以纳入再审新证据范围尚存争议。笔者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并不排斥新形成的证据,如新的鉴定结论否定原审裁判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不可能作为另案处理,只能通过再审程序加以解决,如果将其排除在新证据之外,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二)、实质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再审新证据必须与原诉具有特定关联性,能够用于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新的证据必须产生足以推翻原裁定、判决的后果。再审程序的启动比较严格,目的在于维护已经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要能够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作重大调整时,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也即按民诉法的规定,要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反之,如果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仅是一般的证据材料,对原审裁判没有什么实质影响,或者仅能证明原审裁判存在细小瑕疵,则不应接受该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因为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实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第二、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而再审程序的审理仍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
(三)、原因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原因要件,即对当事人原审时未提交该新证据的一种考量。再审新证据是指于新证据未能在原庭审结束前发现并提出,应不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即不具有可归责性。在实践中,可以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原庭审结束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在原庭审结束前知道该证据已经出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三是原审程序结束前客观上并没有出现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庭审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证据出现,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在原审举证期届满后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
三、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相关适用问题
1、新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
(1)、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不足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需要,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立法的潮流。但举证时限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在:其一,举证时限制度过于关注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从认识论和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证据是不断被发现的,而不是当事人在起诉或应诉时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能收集到的。对于并非出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逾期提供的证据,如果仅因举证时限制度而绝对丧失证明力,则意味着即使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不可更改,这会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其二,证据失权制度并不总是有利于公正的实现。诉讼的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能够受到公正和平等的对待,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现实往往存在差距,当事人千差万别,本身所蕴含的特质存在不同(包含诉讼能力和诉讼知识),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总是平等,弱者在发现和收集证据方面的能力无法与强者相比,而举证时限制度的设定加大了强弱差距,影响了弱者权利的实现。因此,绝对的举证时限制度可能导致诉讼权利的滥用。
(2)、举证时限制度与新证据的衡平
基于追求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考虑,在严格执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上,对于那些因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由于客观原因而造成的举证能力的不足,在认定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时,可以作相对较宽的解释。允许以新发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这实质上补救了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因客观原因而造成的举证能力的不足,使得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还能继续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并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赢得诉讼。这实际上是对举证时限制度一种适度的矫正,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和制度安排。
再审新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之间存在着对立与冲突,但更多的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关系。如果没有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新的证据,则新的证据的提出将会泛滥,在这种情况下,界定新的证据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再审新证据,则不能保证法院裁判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基于追求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考虑,有必要将再审新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一种有效的补充,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救济,使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也能保证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及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实现恪守程序与发现真实之间的平衡。
2、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引导
《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规定》对于规范当事人举证、法官组织质证及进行认证的行为,促进法院办案的公正和效力具有积极意义,但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具有超前性,与我国现阶段公民的法律认知水平存在不相适应的一面,要使案件审理达到胜败皆服,辨法析理的境界,收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解决这一矛盾,提高法官的法律业务水平,加强法官对当事人举证指导成为重要解决途径。
针对目前存在的举证不到位的情况,笔者在此提几点改进建议:一是举证通知书的内容要因案制宜,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不宜统一格式,至少是分类制作格式。举证通知书应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二是除举证通知书外,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适当的指导和引导,主审法官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还可以以电话等方式口头进行举证指导,平时应认真接受当事人就举证问题的咨询。三是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反诉、提供反驳证据等情况,法官应适时进行举证通知和举证指导。
3、严格证人出庭制度及规范言词证据的采信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民诉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再审程序中,我们应严格证人出庭制度,在证人确实无法到庭的情况下,我们才适用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但书面证词的证明力相对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书面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书面陈述产生时往往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类场景设置,从而影响其严肃性;书面证词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使该证据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验;书面证词有可能是采取诱导、施压或获利等手段形成;不排除书面证词被伪造变造的可能;即使在事实记录大致准确的情况下,对某些情节记录人也完全可能作出取舍;证词的签名认可可能因为多种原因而不完全反映证人的本意等等。因此,我们应严格证人出庭制度和规范言词证据的采信。
4、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适用
如何对待检察机关自己调查取证获得的新证据,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承认是新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对此,一些代表认为,对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确认,将会打破民事诉讼模式中双方对抗力量的平衡。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完全可以申请法院予以调取。对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不予质证、认证,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一般将此类证据当庭向当事人出示,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将该证据作为自己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也就是说将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作为线索来对待。如有当事人同意,则由该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说明,并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如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则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另外,实践中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往往是证人证言,证人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说法存在不一致,到法院后可能又有不同的说法,这让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很难处理。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以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
5、新证据的质证程序与认证方式
再审新证据往往是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对方当事人可能并不知悉,人民法院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发送举证通知,告知其有提供新证据的权利、时限及逾期的后果,以平等地保护当事人举证权。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新证据,可能启动再审,也可能不启动再审。因此,对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举证时限,并无相对确定的时间可供掌握。《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因此,凡是因新证据提起再审的条件,应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再审质证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必须开庭审理。再审程序是以纠错为内容的救济程序,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比照原审程序进行审理,因再审程序一般是在原审证据基础上审理,而且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案件,必须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必须开庭审理,给当事人举证和反驳的机会。
其次,双方当事人有举证权。允许一方提出新的证据,也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这种抗辩必须以举证权为予以保障。这是平等保护当事人诉权精神的要求。在再审庭审中,对方当事人只能就新证据提供反驳与举证,不能超越范围,否则就会打破诉讼平衡,产生不公正的效果。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权还应受证据规定的约束,如证据必须在开庭前和庭审时提出,适用举证延期等规定。
再次,引进听证制度。对于申请再审时提出了再审新证据的都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可以将对方当事人举证时限与听证制度相衔接。对于提出再审新证据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召开听证会日期,并将对方当事人再审新证据睥举证时限确定为听证会召开之日。
最后,对方当事人举出证据之后,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再举证。因为当事人因提出新证据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主要事实的争议,只能在新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范围内,其他方面的事实认定,只能根据已有证据进行认定。如果还允许提出新证据的人举证,就会使新证据的规定形同虚设,也与再审新证据的提供方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证据的规定相矛盾。此外,对一个证据进行质证,不能对质证证据再提供新的证据,否则,将会出现没完没了的举证和质证,这也不符合举证质证本身的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