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兑现支票 主张权利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0-11-25 10:51:33


    新干法院网讯  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判决驳回某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其未在票据时效内主张其票据权利。

    2018年11月30日,仁义玻璃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恒欣玻璃公司货款。该支票票面载明了收款人为昌吉盛灯饰店,票面金额为叁拾玖万玖仟元整,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另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仁义玻璃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被背书人为古镇农行委托收款并加盖昌吉盛灯饰店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等信息。后恒欣玻璃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该气体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8年12月1日,该气体有限公司委托昌吉盛灯饰店于向银行承兑支票,但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绝兑付,并于12月4日向其出具了小额支付借记往账退票通知书。之后,该气体有限公司以金额为39.9万元货款未通过支票承兑实现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该气体有限公司委托昌吉盛灯饰店持该案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退票。因此,该气体公司可以在时效到期前向仁义玻璃公司和恒欣玻璃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项,系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气体有限公司为支票持票人,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被拒绝承兑的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因此,该气体有限公司向恒欣玻璃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时效截止日为2019年6月4日,向仁义玻璃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时效截止日为2019年5月30日。该气体有限公司未在前述票据时效内主张其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已经丧失。

    综上,该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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