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不连续不能当然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发布时间:2020-12-11 10:43:01


    新干法院网讯  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恒欣公司单纯交付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仁义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被告恒欣公司货款。载明:收款人为昌吉盛灯饰店(手写),票面金额为39.9万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加盖仁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被背书人为古镇农行委托收款并加盖昌吉盛灯饰店财务专用章及经营者个人印章。后被告恒欣公司将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2018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昌吉盛灯饰店向银行承兑支票,但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绝兑付,并于同年同月4日向其出具了退票通知书。之后,原告以其货款39.9万元未通过支票承兑实现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另该院另案认定原告与被告恒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判货款金额不含支票票面金额3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仁义公司签发的支票除收款人栏未填写外,其他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没有违反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法律允许签发无记名支票,出票人将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交付给他人,应视为其授权持票人对收款人名称进行补记。票据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的证明方式,背书不连续仅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不能当然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但持票人有义务举证证实其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该院另案中已认定原告与被告恒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案已经二审终审,再结合原告当庭出示支票原件和在支票被银行拒付及报警记录、出票人仁义公司关于“本案支票系出具给被告恒欣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自认、收款人昌吉盛灯饰店关于“其系受原告委托代为承兑本案支票”的情况说明以及至今未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本案支票票据权利的事实,认为原告的主张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认定被告仁义公司将支票转让给被告恒欣公司后,被告恒欣公司再行将支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两次转让虽均未进行背书,但原告系自被告恒欣公司处合法取得了支票,系支票合法持票人,依法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