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0-12-07 08:50:44


    内容摘要:以和解的达成方式以及刑事和解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分类标准,对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和解司法现状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而其中,以人民调解模式最能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最适合我国国情,因而应当成为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首选模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 

    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类 

    (一)刑事和解模式分类概览 

    目前,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模式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划分,而不同的划分标准则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分类。 

    1、依众多论者的观点,刑事和解可分为以下四种模式:(1)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 model):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2)转处模式(diversion model):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之后、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3)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该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4)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这种模式重视被害人的利益,将刑事和解作为提高犯罪人责任的一种手段。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要挟被告人甚至法官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 

    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涉及到伤害、交通肇事等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0%,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但要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 

    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  

    3、陈瑞华教授将刑事和解分为以下三种模式:(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加害方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经与被害方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加害方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司法调解模式: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司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类评述 

    刑事和解的结构,是指刑事和解各个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它决定刑事和解的性质和特征,蕴含着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的制度程序。然而,由于学界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界定,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构模式也呈现出了不同的姿态。 

    前述第一种分类,虽然从内容上看涵盖了目前西方各国刑事和解的主要操作模式,但认真分析发现,进行这种分类所采用的标准是不同一的。仅从名称上看,它们之间也不具有同比性。将分类标准不同的概念并列在一起,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而且,由于司法模式被认为是一种惩罚性的模式,赔偿被视为是对犯罪人附加的一种惩罚,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追求,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陈瑞华教授则着眼于我国刑事和解的各种运行方式在程序启动、具体参与人、调解主持人以及协议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进行分类,既勾勒出了各参与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也与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最为贴近。但是,由于其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限定在最终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内,从而将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情形排除在外,导致适用范围过窄。 

    应当看到,虽然当今世界各地并存的各种刑事和解模式异彩纷呈,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意旨,就是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一种对话状态。而在具体的模式选择上,也只有紧密结合本国本地的实际情况,采用最适合自己的模式,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焕发出应有的生机。 

    三、我国刑事和解的模式选择 

    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由原来的过度注重效率乃至于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转向今天的公正与效率并重甚至更加注重公正,标志着我国向现代文明法治社会迈出了艰难但却是关键的一步。刑事和解的蕴含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对任何刑事和解模式的探索和选择,均应有助于刑事和解价值的充分实现。 

    人民调解模式尝试通过刑事和解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衔接,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过程。 

    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存在许多共同之处:在解纷范围上有重叠和交叉;都是建立在依法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说服教育、排解疏导是化解纠纷的主要手段;都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这一模式应当成为我国刑事和解的首选模式。 

    第一、解纷范围上的重叠和交叉 

    众多论者认为,人民调解作为刑事诉讼体制外的一种解纷程序,与刑事和解难以实现制度上的衔接,或将开启刑事案件民间“私了”合法化的闸门。但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早已存在轻微刑事案件民间调解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从第45条的规定来看,似乎第43条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可以调解的案件范围不包括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而依照我国《刑法》第260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虐待罪即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这就意味着,对于已经构成虐待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只有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调解未果,受害人提出告诉的情况下,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调解成功,受害人不告诉的,就不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已经进入的,也应当终止诉讼程序。而此处的调解人,当然应当包括设立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之中的人民调解组织。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现行法中,人民调解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就已经实现了有机衔接。那种视人民调解制度与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制度如水火,认为难以有效整合的观点,显然是无法成立的。表面看来,提起告诉之前的调解,确实有点象人们经常提到的所谓“私了”,但我们知道,它显然不是。 

    当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人民调解,不是指由人民调解机构独立地就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作出决断,而仅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就其中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协商,并在此基础上使双方就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达成谅解。这个过程只是“和解”的过程,而不是刑事和解的全部。作为一种制度,刑事和解的过程还包括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所有活动,如对案件的审查,对和解过程的监督,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运用,对案件程序或实体上的最终处理,等等。因此,由人民调解机构主持下的和解,只是整个刑事和解过程的一部分。 

    第二、人民调解组织是适格的调解主体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对恢复性程序的定义是: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者社区居民——通常在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的帮助下——积极协商,共同寻找解决犯罪引发问题的任何程序。对调解人的定义是:调解人是指其作为公平和公正地促进当事方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人。调解人应以独立的姿态介入,并且始终保持中立立场,以公正方式行使职权。从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来看,如果离开门诺派教徒志愿者的积极参与和推动,当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初次尝试、美国第一个刑事和解计划的产生都是不可想象的。当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计划,普遍吸收教会或经专业培训的社区自愿人员参与,这也是由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需求所决定的。 

    解构“和解”的内涵可以发现:它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实行和解必须出于自愿;在和解的参与主体上,要求包括调解人在内的三方参与人处于对等的地位,任何一方都不应拥有凌驾于其他方之上的特权,从而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形成压力;和解协议的达成不是缘于程序内的或者程序以外的任何外在压力,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为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地位上独立于任何刑事司法机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因而也更具有公信力。人民调解遵循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人民调解员来自乡村和各个社区,具有人民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特点。人民调解的基本属性表明,它是担当刑事和解调解机构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民调解程序规范 

    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包括:当事人要求调解纠纷的,应提交调解申请书;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的,制作调查笔录;调解过程制作调解笔录;调解成功的,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回访时,制作回访记录,载明协议履行情况,等等。上述文书还分别要求相关当事人、调查人、调解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有的还要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而所有文书都应立卷归档。如此详尽、规范的操作程序,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由其他非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所无法比拟的。这就使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并不意味着仅仅是对协议书本身的审查,而是还可以对和解的全过程进行全面、有效的把握,确保和解的程序正当性。 

    第四、人民调解组织基础深厚,设置普遍 

    民间调解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的一种权利保护机制,广泛存在于民众生活之中,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所以,它仍将是中国社会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13] 

    人民调解以其自愿协商性、程序简易性和成本低廉性而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日益凸现,被人们称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我国的人民调解组织主要设立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性组织。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持续发展进步,人民调解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机构,在我国有着越来越坚实的物质基础和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第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总的来讲,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已经面临着巨大的案件压力,且司法资源紧缺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改变。刑事和解的程序,一般说来包括权利告知、和解的提出与审查、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审查与履行等。如果司法机关深度介入和解过程甚至充当和解的调解人,显然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严重降低诉讼效率,甚至会影响刑事和解的效果,最终也将使司法人员失去适用刑事和解的动力。要做到既能够实现正义,又不失去诉讼效率,引入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和解、参与刑事和解的过程是一个有效的途径,而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适格调解员的遴选、对和解过程的监督、对和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对协议履行的监督等方式,确保刑事和解的程序正当。这样既充分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又可以做到兼顾正义与效率。 

    当然,我们应当看到,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的人民调解模式,虽然不存在严重的制度性障碍,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对人民调解制度重新进行定位,适当扩大人民调解的职能,将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纳入工作范围;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刑事和解调解人)资格认证制度;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界定;建立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在刑事和解背景下,再造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程序;确立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地位等。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洁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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