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2-01-11 15:41:11


    新干法院网讯  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原投资人张某对个人独资企业某工艺厂变更投资人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自2018年起,被告某工艺厂向原告某实业公司购买玻璃制品。被告某工艺厂成立于2007年3月30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于2020年11月25日由被告张某变更为被告张小某。2019年5月18日,被告某工艺厂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货款86537元。在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某工艺厂共计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的货款总额为109236.9元,扣除被告某工艺厂在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陆续支付的货款共计51433.4元,被告某工艺厂尚欠原告货款57800.5元。之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某工艺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于2020年11月25日由被告张某变更为被告张小某。案涉货款属被告某工艺厂转让前的债务,被告张小某基于转让行为受让了被告某工艺厂的财产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个人独资企业系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张某作为原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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