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2-06-21 17:16:16


为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准确识别破产企业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提高重整成功率、降低重整成本,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我县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预重整程序的定义】本指引所称“预重整程序”,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重整申请后,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并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第二条 【预重整方案的定义】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方案”,是指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拟定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的方案。

第三条 【预重整期间的定义】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期间”, 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前庭外商业谈判的期间,即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或人民法院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之日止。

第四条【遵循原则】预重整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坚持依法、自治、公开、高效、司法适度介入的原则。

第二章 预重整程序的启动

第五条【预重整案号管理】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

第六条【预重整适用条件】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重整价值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者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占据行业龙头或者重要地位,对行业发展或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三)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重要关联企业;

(四)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较好的当地核心企业或被当地政府列为重点的企业。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提出重整申请时一并提出预重整申请,也可以在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

在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采用预重整的,可以引导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

申请人仅提出预重整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拒绝同时提出重整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八条 【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预重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权人申请预重整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提供材料外,应当提交债务人企业同意预重整的书面文件及预重整初步方案。

(二)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提供材料外,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同意预重整的书面文件及预重整初步方案。

(三)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预重整的,均应提交债务人、债务人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本指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承担预重整费用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预重整听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会,可以邀请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专业中介机构参加。

人民法院应向参加听证的各方释明预重整程序可能产生的司法结果。

第十条【预重整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应当作出决定预重整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经临时管理人或债务人书面提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决定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确因案情复杂需要再次延长预重整期限的,可由受理法院层报省法院批准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间。

第十二条【撤回申请】对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的或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向预重整申请人告知审查结果。

第三章 临时管理人的指定与履职

第十三条【指定临时管理人】决定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制作决定书,向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

临时管理人原则上在我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中产生。

临时管理人依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预重整前,庭外重组阶段已经聘请的我省破产管理人名册在册中介机构,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指定其为临时管理人。

(二)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的我省破产管理人名册在册中介机构,人民法院可直接指定其为临时管理人;

(三)当地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推荐的我省破产管理人名册在册中介机构,且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指定其为临时管理人;

(四)无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江西省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管理与监督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临时管理人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涉诉涉执情况;

(二)向已知债权人发出债权登记通知,对债权进行登记、审查,核实债务人负债情况;

(三)监督债务人履行本指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监督债务人是否有违反预重整承诺、逃废债务、个别清偿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四)经人民法院许可后选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五)帮助、指导债务人协调处理涉诉、涉仲、涉执案件,但不得以管理人名义代表诉讼;

(六)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意向投资人,推动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并通过召集上述人员参加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预重整方案意见;

(七)调查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因以及分析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

(八)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九)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印章账户规定】预重整管理人不单独刊刻预重

整管理人印章,可由担任预重整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以代章方式履行职责。

预重整案件不另行开设预重整管理人账户。担任预重整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可以该中介机构名义开设由债务人、主要债权人等共同监管或相关部门监管的银行账户。

预重整期间,投资人缴纳的保证金应汇入监管的银行账户。临时管理人应定期向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投资人等报告账户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临时管理人的勤勉义务】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履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汇报工作。预重整各方参与人认为临时管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临时管理人职责,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更换临时管理人的申请,临时管理人可以就上述申请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是否准许更换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债务人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三)配合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四)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五)停止清偿债务,但经临时管理人审查为维持继续生产必要的开支和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六)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并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未经临时管理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第三人债务;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一款所称相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十八条【临时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临时管理人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确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未继续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债务人、主要股东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事先有协议的,临时管理人报酬按协议履行;无协议的,由临时管理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债务人、主要股东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商确定并报人民法院备案;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在听取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其工作进度、完成效果等因素,在不超过 50 万元的范围内确定。

第四章 预重整程序

第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保护】预重整期间,对本省辖区范围内涉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临时管理人可向相关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书面申请和预重整决定书审查决定中止执行。

本省辖区外法院、有关单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临时管理人或受理法院与相关单位商榷处理,也可以由临时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

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妨害预重整程序顺利进行或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债权预审核】临时管理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对债权申报登记造册,审查债权,编制债权表,提交临时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二十一条【临时债权人会议组成】债权经临时管理人审查确认及待确认的债权人为临时债权人会议成员,由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表决权。

临时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会议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临时债权人会议职权】临时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临时管理人;

(二)要求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披露预重整期间可能对全体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三)决定是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并选任和更换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四)决定是否在预重整期间为债务人营业而借款以及借款数额限额;

(五)对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临时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预重整方案的制定及表决】在债务人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起草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预重整方案制定后,应及时提交临时债权人会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预重整程序的提前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事实和理由,经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当终结预重整程序,并作出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或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

(二)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影响预重整顺利进行的;

(三)债务人拒不履行本指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四)无法协商解除查封等相关事项导致预重整程序无法进行的;

(五)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的。

受理上市公司重整,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临时管理人工作报告】预重整期间届满前或预重整工作完成后,临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债务人出现困境原因的分析;

(四)债务人预重整情况,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表决情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六)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七)临时管理人的履职及费用支出情况。

第五章 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第二十六条【与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人民法院在收到临时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预重整程序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裁定时自然终止,不再另行作出终止预重整程序的决定。

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二十七条【裁定受理重整的公告】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并对外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的衔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或经法院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

临时管理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申请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九条【债权申报、核查的衔接】预重整期间的债权登记视为重整期间的债权申报。预重整期间,债权经临时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可作为重整期间无异议债权。预重整期间待确认债权、不予确认债权在重整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表决效力的衔接】债权人、出资人在预重整表决中的表决意见、对重整计划草案出具的书面意见和纳入重整计划草案的协议,在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后,对其具有拘束力。

临时管理人在表决前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明确告知表决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需重新表决的情形】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虽然与预重整方案基本一致的,但有下列情形的仍应重新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出资人、债权人有不利影响的,或者与出资人、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出资人、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征求意见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征求意见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出资人、债权人决策的,相关出资人、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比例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四)预表决中的分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或者债务人、债权人通过恶意收购、分拆债权等方式促成预表决达到通过标准;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表决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下,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仅召集权利义务因重整计划草案变更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或出资人,预表决、书面意见中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出资人进行表决。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预重整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以及聘用审计、评估机构、重整顾问的费用,临时管理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事先有协议的,按协议履行;无协议的,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支付数额、期限、方式;协商不成的,以债务人无担保财产随时支付。

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暂不足以支付预重整费用,由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垫付的,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相关费用支出应遵循控制成本、必要性及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保值、增值原则,费用支出范围不得涉及债务人债务的履行。

第三十三条【预重整期间的融资】预重整期间,经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批准,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三十四条【府院联动】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府院联动机制,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建议,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作用,为预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

第三十五条【指引实施】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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