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网络询价工作有序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管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的办法》,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网络询价适用于下列破产财产:
(一)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破产财产;
(二)采取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破产财产;
(三)债权人会议决议采取网络询价的破产财产。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产状况,对符合网络询价条件的财产及时进行询价,防止财产贬值、受损或者破产费用不当增加。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积极、灵活采取措施,提高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实现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 网络询价平台应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中选择。
第六条 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管理人应向名单库中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发出网络询价委托书。
第七条 网络询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
第八条 名单库中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能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延期三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对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在期限内出具或者补正网络询价报告,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对网络询价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予以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与询价报告上签章的询价平台不符;
(四)具有其他应当补正的情形。
第十条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应当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第十一条 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应当以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第十二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对全部网络询价报告均提出异议,且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已作出补正的,应当以异议被驳回或者已作出补正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对部分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应当以网络询价报告未被提出异议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第十三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网络询价平台不具各相应询价资质;
(四)网络询价程序严重违法。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在收到询价报告后五日内对询价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询价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在三日内交网络询价平台予以书面说明。网络询价平台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询价结果或者责令原网络询价平台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行业协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管理人在询价有效期内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询价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网络询价平台已作出补正的,应当以网络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对询价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应以网络询价平台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暂缓网络询
价:
(一)案件暂缓或者中止的;
(二)询价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询价结果,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撤回网络询
价: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已全部估价完毕;
(二)据以询价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网络询价费用,按下列情形分别支付:
(一)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
(二)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
第二十条 网络询价费由债务人财产支付,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对网络询价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