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参考价确定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1-12 17:55:37


为规范破产审理程序,及时高效处置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存款、现金;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第二条 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能够通过企业整体处置方式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的,应优先考虑适用整体处置方式,尽量避免对债务人财产零散出售,最大限度提升债务人财产的经济价值,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于收到人民法院指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开展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的调查和接管以及对债权的登记、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的接管,并在接管完成后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债权申报期满仍不能完成接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接管现状以及不能全面接管的原因。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或者有其他妨碍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搜查、强制提取、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根据案情需要,执行局应当协助民事庭予以实施。

管理人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录入包括财产情况在内的案件信息,定期披露破产清算工作进展。

第五条 民事庭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控制债务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提高查控效率。

民事庭应当于批准管理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向执行局移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民事裁定书,执行局应当于收件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并同时向民事庭提供财产查控情况清单。民事庭应当于收到财产查控情况清单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给管理人。

第六条 执行局向民事庭移送破产案件审查前,应当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并将财产查控情况记录入卷。

执行局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移送材料,有关财产调查和财产查控等材料,如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民事庭可以要求执行局补齐、补正,执行局应当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期间。

民事庭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局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局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七条 财产处置拍卖起拍价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债权人会议也可授权管理人自行确定起拍价。

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出财产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确定拍卖起拍价。管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参考价。

无法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参考价,或者委托评估费用过高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交易价格、财务数据等进行估价。

第八条 涉及拍卖、审计、鉴定、评估的中介机构选任、操作规则等事项,由管理人提出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人会议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参照执行程序有关拍卖、审计和评估的规定执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确有必要启动拍卖、审计、鉴定、评估事项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方案,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重整、和解程序中的拍卖、审计、鉴定与评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与中介机构事先约定完成评估、鉴定、审计工作的时限以及后果。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完成相应工作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或不再收取。中介机构完成工作的情况,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鉴定、评估工作的中介机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处理的,可以发出司法建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扣分警告、暂停委托、从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除名等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评估、鉴定或者审计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破产程序中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审计。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重新评估、鉴定或审计。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将破产财产以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方式进行变价或分配,但法律法规禁止通过上述方式处置的除外。对于变价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变价费用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放弃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置。

第十三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四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而需要进行整体处置的除外。拍卖或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第十六条 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应当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的,可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式。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十八条 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在财产变价方案中明确网络拍卖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

网络拍卖方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债务人财产;

(二)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

(三)拍卖时间、起拍价或其确定方式、保证金的数额或比例、保证金和拍卖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竞价增降价幅度、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整体或者分拆拍卖方式、拍卖次数、公告期及流拍后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五)其他需要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

管理人应就拍卖债务人财产可能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

管理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本条第二款内容分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网络拍卖平台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公布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

第二十条 整体拍卖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流拍后可以根据资产属性将资产分成若干个资产包进行拍卖;也可以通过设置不同的购买条件,将整体资产包和分散资产包同时拍卖。

第二十一条 为提升财产处置效率,财产变价方案可以明确变卖前的流拍次数,也可以明确债务人财产通过多次网络拍卖直至变现为止。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原则上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就债务人财产实施网络拍卖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并以文字、图片或视频等形式明示拍卖财产的权属、财产性质和用途、权利负担、附随义务、占有使用、位置结构、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已知瑕疵、欠缴税费、优先购买权等影响占有、使用以及标的物价值等关涉竞买人利益的详细情况;

(二)制作、发布拍卖公告等信息,在网络拍卖平台上独立发拍;

(三)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优先购买权人;

(四)办理财产交付和协助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

(五)债务人财产的市价由当事人协商或确定的,管理人应在拍卖公告中对该情况作特别说明。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管理人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债务人财产处置效率,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聘用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从事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看样等工作。

聘用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的必要费用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实施网络拍卖应当先期公告。首次拍卖的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流拍后再次拍卖的公告期不少于七日。公告应同时在网络拍卖平台、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系统上发布,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在其他媒体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起拍价、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管理人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拍卖财产现状的文字说明、照片或视频等;

(三)拍卖时间、起拍价及竞价规则;

(四)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五)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六)通知或无法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七)财产交付方式、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以及税费负担;

(八)其他应当公示和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已确定采取网络拍卖的,管理人如有正当理由可决定暂缓、中止网络拍卖,但应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八条 网络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需要在流拍后再次拍卖的,管理人应自流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再次启动网络拍卖程序,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计入债务人财产。保证金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保证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前述费用损失以及差价的,管理人可向悔拍人追索。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三十条 拍卖成交后,由网络拍卖平台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的身份、竞买代码等信息。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出具拍卖成交确认裁定。

第三十一条 买受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拍卖价款支付至管理人账户或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账户。须由出卖人负担的相关税费,管理人应当在拍卖款中预留并代为申报、缴纳。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财产交付、证照变更及权属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协助。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所有职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妨碍破产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作虚假陈述、回答;

(二)向人民法院或管理人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账簿、文书等材料,或者伪造其他重要证据材料;

(三)隐藏、转移、销毁拒不交出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其他重要证据材料;

(四)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处置企业财产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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