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入贯彻落实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打造优良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独任制的具体规则,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以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二)查明事实需经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的程序,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
(三)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导致超过简易程序审限的案件;
(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止诉讼的,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的;
(五)当事人就适用小额程序、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后成立的,且符合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
第二条【不得适用独任制的情形】 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可能做出不同处理结果的;
(六)发回重审的;
(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八)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九)选民资格确认的案件;
(十)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第三条【分阶段标识制度】 诉前调解阶段、立案阶段、简案团队审查案件阶段,发现存在本细则第二条不宜采用独任制审理的情形时,应当作出标识,标注不宜采用独任制审理的原因,随卷流转。
第四条【立审衔接】 立案阶段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立案庭将案件材料移交审判团队后,审判团队承办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明确是否采取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
第五条【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裁判文书】 依照本细则第一条,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确定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裁判文书样式。
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不得简化庭审程序,但可探索结合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规范采取简便快捷的审理模式和要素式、表格式的裁判文书样式。裁判文书中案件经过部分应当载明承办法官独任审理。
第六条【独任制案件的诉讼费用】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独任制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不因独任审理而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七条【转换审判程序适用独任制的情形】 承办法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符合本细则第一条情形时,可以继续适用独任制审理。
前款规定的案件,除向当事人送达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还应当送达独任制审理告知书。
第八条【应当转换审判组织的情形】 承办法官在独任审理过程中,出现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至(五)项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一)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或涉嫌违纪,拟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
(二)缺乏直接证据,拟以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
(三)须适用法律原则作出裁判的;
(四)对主要书证文义解释有重大分歧,足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有重大影响的;
(五)适用自由裁量权过大的;
(六)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提起专业法官会议的,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与承办人不一致,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第九条【回转禁止】 裁定由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回转为独任制审理。
第十条【审判组织转换的裁定书】 审判组织转换的,应当以转换后的合议庭名义作出书面民事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转换的理由。
第十一条【审判组织转换的程序衔接效力】 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但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重新组织开庭。
第十二条【审判组织转换审批流程】 对于需要转换审判程序、审判组织的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适用小额程序、简易程序的独任制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时,报庭长批准,并在庭长处备案登记;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独任制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时,报分管院长批准,并在庭长处备案登记;
(三)院庭长依照个案监督职权提出转换审判组织,应当逐级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审管部门监管】 审判管理部门对本细则规定的适用情况、适用效果进行监管,并加大对独任审理案件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第十四条 【条文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