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实施暂行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12-18 08:37:10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初次提出的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实行立案登记制。对于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审查类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不适用登记立案的规定。

第二条 民事起诉状应载明的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三条 刑事自诉状应载明的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四条 申请执行书应载明的事项

(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执行依据;

(三)申请执行理由、事项和执行标的;

(四)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五)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六)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

第五条 国家赔偿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三)复议机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四)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要求;

(五)事实和理由;

(六)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七)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

第六条 起诉、自诉应提交的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对于涉外的起诉,还应当提供相关法律 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八条 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的材料:

(一)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 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六)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七)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接收诉状

对起诉、自诉和申请,立案人员应当一律接收诉状或申请书,编立“立(民、行、刑、执、赔)登”字号,一式两份。

第十条 审查起诉要件

立案人员应根据起诉人或申请人提交的诉状、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关于主体资格、主管与管辖等相关起诉条件作形式上的审查。

第十一条 符合要件情况的处理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且材料齐全的,立案人员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要求,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当向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式两份、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 期限(一般为7天)内补正,并由当事人签收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应该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不予补正的法律后果和期限等。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起诉材料,不予立案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和申请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诉材料,不予立案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和申请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 不符合要件情况的处理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立案人员应当予以释明,退回起诉或申请材料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和申请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要件存疑情况的处理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立案人员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材料齐全的,将案件交合议庭处理。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先行立案。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参照第十一条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要件存疑的审查期限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五)对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六)对国家赔偿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条 作出裁定或决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和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必须由合议庭作出书面裁定或决定,且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交纳费用

登记立案后,立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明确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应当自接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及时到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开具诉讼费发票,并将交费情况告知立案庭。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七条 移送案件

登记立案并交纳诉讼费后,立案庭原则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业务庭。审判、执行部门对立案庭移送的案件,不得以起诉材料不齐全、诉讼证据有缺失或者案件难以审理执行等为由将案件退回。

第十八条 诉讼风险提示

立案人员应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有针对性的告知起诉人或申请人关于诉讼请求不适当、超过诉讼时效、授权不明、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将可能面临的相关法律制裁。

第十九条 对不予登记立案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和申请不予登记立案,立案人员应向当事人做好依法释明工作: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二十条 立案监督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不接收诉状或申请书、接收诉状或申请 书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投诉属实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并予以通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健全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

人民法院要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实现法律诉求的合理分流和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

对符合登记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民事起诉,立案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并尽可能的提供帮助。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立案人员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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