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可视为“一人公司” 举证责任需倒置

  发布时间:2022-10-26 08:41:00


    新干法院网讯  夫妻二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系一人公司,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新干某公司支付运费5249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公司股东被告许某、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新干某公司是一家经营快递业务的公司,其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019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箱包,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费。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的仓管员徐某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上海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524955.8元。此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被告上海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注册成立。2006年9月29日,被告许某与被告金某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被告许某、金某分别向上海某公司出资60万元、40万元,占股比例分别为60%、40%。2021年7月16日,被告金某退出上海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运费发生时,被告上海某公司由许某、金某夫妻共同经营,公司资产归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二人其他共同财产与上海某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许某、金某。而被告许某、金某作为时任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上海某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对上海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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