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中行为人是否应对非侵害部分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3-01-17 12:42:19


    【案情】

    2019年11月24日,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某路口时,看到红灯遂紧急制动,因雨天路滑,造成电动车侧翻,杨某某被甩出并摔倒在路口,正遇黎某某驾驶有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正常左转进入路口,左后轮碾压了杨某某的左手,造成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的发生超出当事人可预料的范围,被交警认定为意外事故,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杨某某受伤后去医院就诊,病历资料载明:入院时患者诉称,因雨天路滑导致电动车侧翻,摔倒时左手着地,同时后方三轮车经过从左肘关节处压过。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骨折;左手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手、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等。杨某某认为左手拇指骨折系黎某某驾车碾压左手肘关节所致,黎某某应对其左手拇指受伤承担责任,起诉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等。

    【分歧】

    本案中,黎某某仅碾压杨某某左手手肘,应否对手肘以外的左手拇指受伤承担责任,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黎某某应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但黎某某驾车碾压杨某某的左手是事实,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一瞬间,当事人的记忆不一定认知准确,杨某某左手拇指骨折与黎某某的驾车碾压具有一定的因果可能性,黎某某虽无过错,但依据公平责任应对杨某某的受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黎某某不承担责任。适用公平责任的重要条件是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杨某某突然摔倒且左手着地在先,自认被碾压部位为手肘,其主张左手拇指骨折系碾压手肘牵拉所致也违背医学常识,其拇指骨折系自己摔伤更具高度可能性,故其受伤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意外事故情形可适用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是在过错责任以外独立发展出来的衡平机制,能够填补侵权规则责任体系的漏洞。民法典实施以前,意外事故情形可适用公平责任。民法典实施以后,为避免适用范围不当扩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严格限制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分担损失中应当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理念,民法典第六条对公平责任有明确规定,以公平原则为指引和遵循,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但如果不分担会显失公平的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意外事故情形符合上述说理,可适用公平责任。

    2.公平责任适用要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公平责任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因果关系具有二重意义,过滤无关原因,使行为人为且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以贯彻自己责任原则,避免承担过多责任,合理截取因果关系链条,控制责任范围,维护行为自由。就其判定,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分两步确定因果关系,包括“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第一步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判断即条件关系,采用的是“如果无此行为,则必不产生损害”的检验方式。第二步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即相当关系,就某客观事实,根据知识、经验法则判断,是否通常都会发生同样的损害结果。本案中,黎某某行为与杨某某受伤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无疑,黎某某的驾车碾压行为有可能导致杨某某左手拇指受伤,但是否有相当关系则存疑,因黎某某行为直接侵害的部位并非杨某某的左手拇指,且杨某某有先前摔倒的行为。

    3.因果关系可以适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公平责任,应对构成公平责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因果关系判定的复杂性,往往原、被告各执一词,从现有事实上难以进行认定,往往需要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来发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运用经验法则有助于法官认定事实,实现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但应在裁判文书进行心证公开。本案中,杨某某左手肘关节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伤情轻微,不可能导致手指骨折,其主张左手拇指骨折系碾压手肘牵拉所致违背医学常识,自己摔伤则更具高度可能性。故黎某某不应对杨某某左手拇指受伤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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