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能动司法的几项原则

  发布时间:2010-11-25 07:50:18


    如何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是近来各地法院议论、探讨的热门话题。针对这个复杂的司法理念,笔者从基层实际出发,结合法院的司法现状,提出几项原则。没有准则的能动司法容易陷入务虚不务实、浪费司法资源及不必要的经费等误区。基层法院实施能动司法至少要把握三条原则,渐进务实原则、审判过程独立性原则、审判人员中立原则。

    一、渐进务实原则。能动司法涉及到立案、审判、执行等整个法院工作流程,其实施方式、展开范围具有多层次性,即同一个实施目的价值有不同的实施方法,同一个实施方法都可能有不同的实施阶段。受司法理念、司法人员素质、办案经费、当地政治人文等司法环境影响,在能动司法实施中,不可能将一揽子能动措施同时展开。

    推行渐进务实原则,可以考虑以本院牵头以本院的司法需要、办案条件、司法环境等为参照,选择性的进行几项重点能动措施。再由各业务庭、室、局考虑自身的管理、办案需要,有目的性的进行相应的能动改革。随着司法条件的成熟或能动改革的深入,可逐步增加或深入改进能动措施。

    二、审判过程独立性原则。能动司法,基层人民法院从服务大局出发,为“维稳定” “促和谐” 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历史使命。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的多样性、尖锐性,促使法院在维稳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单兵作战”。加强向党委、人大的请示、汇报沟通以及其他部门的业务联动,是能动司法的必然要求。但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当具有其相对独立的地位,马克思在其经典著作中谈到“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现行1982年宪法第126条固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赋予了法院相对独立的职权地位。

    法院应自觉加强学习、贯彻党的政策、方针,自觉接受党委、人大的指导、监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恰恰是以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党委、人大的指导、监督应当主要是事先指导、事后监督,在审判、执行过程中,除有违纪、违规司法行为外,应当给予法院充分的自主权。因此,在能动司法推进过程中,不应削弱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的独立地位,而应增强。

    三、审判人员中立原则。审判人员中立,在这里主要体现在程序上的中立、正义上。能动司法,对法院在审理案件上很有可能带来两个现象问题。(一)、能动司法经常打破传统的“被动式”审判模式,容易导致审判人员潜意识中不公平的裁决倾向。(二)、以平息纷争、追求平衡为目的的能动调、判,容易让当事人产生法院不依法、处理不公的错觉。其如调解方式的多样性,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审判人员很可能在裁决中倾向于维护另一方当事人;法院调查取证的适当主动化,也可能导致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政策、环境等适时性因素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不一,也容易让当事人产生法院判决不公的感觉。

    审判人员中立原则,要求法院把握好“能动”的尺度,“能动”不“妄动”,特别是在涉及到当事人的试题权利上,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自由。同时,法院应加强与社会公正的互动、自身的宣传,实现应诉便民化、审理人性化、判决通俗化,以拉近法院与一般公正的距离,重塑司法为民形象,增强公正对法院审案、判决、执行的理解。

责任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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