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事故中特殊体质受害人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3-07-14 11:45:03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当前,司法实践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特殊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裁判尺度已基本统一。但是,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巨大,现实中的事故的类型和受害人特殊体质情况纷繁复杂,且鉴定机关对特殊体质受害人损伤参与度的司法鉴定一直存在。案例检索发现,部分司法裁判对该问题仍存分歧。本文将结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从侵权行为过错的法理分析和因果关系的层次分析出发,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审判提供一定指引。

    一、过错的法理分析

    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意识控制下所实施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然而,受害人自身具有特殊体质并非系其自身所愿,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不具有非难性,无讨论过错之必要。

    当然,有观点认为从注意义务角度,受害人因自身特殊体质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从而免受损害,比如有告知他人警惕注意的义务,否则就可以认定受害人是存在过错的,即将未尽该义务拟制为过错。笔者认为,个人体质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不能直接将其拟制为受害人过错。一方面,拟制过错限制了特殊体质人群的正常合理行为,加重了负担,构成歧视;另一方面,个人体质界限不清晰,实践中难以量化,不具可操作性。还有观点认为从可预见性和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特殊体质受害人更易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其预防损害的成本更低。该观点逻辑错误在于,侵权法上的成本应该是预防损害发生的成本,而不是损害发生后对损害结果的预见成本,侵权人应当规范自己行为预防损害的发生,而非要求受害人将损害结果控制在侵权人可预见的范围。

    二、因果关系层次化分析

    受害人特殊体质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这确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学说理论较多。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再加上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的参与,使得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变得更扑朔迷离。

    从层次化的角度,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层面。前者是解决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考察的是加害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的关系,判定标准为“若无,则不”的条件说,即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则不生损害。后者则是解决赔偿范围的问题,一般还夹杂着法律政策的考量。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确立上,一般以相当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作为判断标准,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将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作为对其追责的必要基础。因此,对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没有预见的可能性,要求侵权人承担其超出预见可能性赔偿缺乏依据。而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判断上,司法实践一般以原因力规则来认定责任范围大小。

    对因果关系类型化分析突破,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引入“蛋壳脑袋理论”,交通事故案件中不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参与度问题,在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的异常环境因素不能否定因果关系。这是因为生命本身脆弱,没有细致区别可预见与不可预见的余地,侵权人应将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恢复至“初始状态”。法律是一种平衡,绝对的公平是难以达到的,生命健康权是人在社会活动中最基础的权利,当财产权与生命健康权相冲突时,以尊重生命健康法益为基本,侧重于对受害方、弱势方的保护也是良法的体现。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分析交通事故中特殊体质受害人责任承担时,既要考虑赔偿范围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和商业险的问题,还要考虑损害赔偿项目的差异。现实生活情况纷繁复杂,法官在审理其他类似案件时,应进行分析评判,在案件评判中结合案件的事实因“案”制宜。

    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关系,可作一定类型化分析。如受害人年老体弱,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受害人特殊体质,天生某些身体机能与常人相较有异等情况,侵权行为作用后导致较大损害后果的情况。侵权行为作用前,受害人处于正常未损状态,应由侵权人对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如果受害人受原有疾病,侵权行为诱发了自身疾病或侵权行为系产生病理症状的次要因素,老年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需要治疗,治疗时诱发老年病,加重损害后果等类型。侵权行为作用前,受害人已处于受损状态,原有残疾或者原有旧伤,侵权行为加重伤残等级或导致功能受限情况加重,应根据受害人此前的病例经过司法鉴定确定受害人已经构成伤残,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受害人伤残进一步加重。此时,可确定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此前损伤不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仅就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害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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