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 追偿以抵押拍卖价为限

  发布时间:2023-09-17 14:50:33


    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驳回抵押权人向债务人就抵押物评估价与拍卖价的差额部分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

    高某、刘某于2018年向某银行贷款800万元,黄某、朱某以其与高某、刘某等人按份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高某、刘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某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高某、刘某向某银行偿还贷款800万元及利息,某银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某、朱某等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高某、刘某追偿。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拍卖了该抵押房屋。该抵押房屋经评估机构评定市场价值为1889.51万元,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价为1059万元,拍卖款均用于清偿贷款。黄某、朱某就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部分153.3432 万元向高某、刘某追偿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某、朱某认为该抵押房屋评估价为1889.51万元,对评估价与拍卖价差额部分的损失仍可向高某、刘某追偿,遂诉至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估价报告已明确载明估价目的是为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市场价值。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之一,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是为了确定合理拍卖保留价,从而顺利推进拍卖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评估价并非拍卖财产的实际价值。

    原告黄某、朱某作为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该抵押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时可能存在的风险,而原告黄某、朱某与被告高某、刘某并未约定抵押权实现后原告可以评估价金额作为追偿范围。因此,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限于抵押物的拍卖价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法官提醒:谨慎为他人提供担保,以自有房屋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前,要充分审查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同时,提供抵押担保前,要与债务人约定好追偿范围,避免自身财产价值发生减损。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