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事犯糊涂?莫让有理变没理

发布时间:2023-11-09 08:26:44


因感情纠纷雇人发传单曝光,

因超速别车破口大骂,

因索要欠款大打出手……

日常生活中,我们难免在一些小事上与人发生矛盾冲突,从而言行有失。但殊不知,这些行为可能已经触犯了法律法规。

11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召开“涉治安管理典型行政案例”新闻通报会,通过介绍法院审理涉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的相关情况,发布典型案例,提醒大家破坏规则不可取,莫让有理变没理,厘清对治安案件的认识误区,把握治安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明确在遇到纠纷时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而不触犯法律的“底线”。

案例一:防卫殴打要明辨,正当防卫有条件

2020年9月27日,张某在某路口自行车道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时,被驾驶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李某挤撞。张某随后要求李某不要干扰自己行驶并停止碰撞行为,两人由此发生冲突。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张某对李某进行殴打,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张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并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张某认为本次冲突源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李某虽然在途经某路口时有抢先在张某前面通行的行为,但不构成单独针对张某的故意侵害行为。之后张某主动追上李某,李某事发时已经停车,且自始至终没有下车向张某实施过任何伤害行为,结合张某主动挪动位置至李某三轮摩托车左前方的情况,以及张某与李某发生肢体接触前后步态无异常、车辆无损坏的情况,可以认定张某不具备正当防卫概念界定的“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前提条件,故张某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不成立。法院认为,根据监控录像和当事人陈述证实,张某殴打李某的事实清楚,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适用正当防卫有条件。本案中,张某并未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其正当防卫抗辩事由不成立。判断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殴打,法院要立足具体案情予以认定,结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起因、时间、对象、意图、限度等相关因素来评判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如果一方明显无责,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且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则不应被认定为殴打行为。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坚持法理情统一,一方面鼓励民众敢于同不法行为作斗争,弘扬社会正气,将公正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到个案之中,另一方面杜绝“各打五十大板”的办案思维,准确认定正当防卫的适用情形,旗帜鲜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私力救济亦有界,莫让有理变没理

刘某曾因房屋租赁和装修费用问题与方某发生纠纷。2021年6月,刘某因方某一直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中的订金和装修款,遂前往方某家中索要上述款项。在争吵过程中刘某对方某有殴打行为,方某遂报警。2021年7月22日,公安机关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刘某对方某进行殴打,给予刘某罚款的处罚决定。方某认为处罚过轻,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方某仍不服,称刘某具有抢夺手机,限制其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时等严重犯罪行为,遂向法院起诉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了方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私力救济有法律边界。本案误区是私力救济越界导致违法。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民事生效裁判,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私力救济不应该超过法律规定的边界。如果当事人私力救济方式不当,则可能会事与愿违,激化矛盾甚至可能面临治安或刑事处罚。本案中,法院民事判决已支持了刘某大部分的诉讼请求,即使方某未履行生效裁判,刘某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公权力保障其合法权益。刘某主观认为方某未履行判决内容理亏在先,期望通过上门施压迫使对方主动履行,岂料私力救济手段超越法定界限,反被罚款,有理变成了没理。

案例三:勿以恶小而为之,脏话辱骂会违法

2021年6月,在某路口,丁某因为行车问题与徐某发生纠纷。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人辱骂。2021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丁某因行车问题与徐某发生口角,进而对其进行辱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丁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丁某称其并未对徐某辱骂,证人证言效力不可信,因此不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被诉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说法

公共场所的言行举止要得体。本案误区是错把脏话辱骂视作小事。良俗需维护,法律不真空。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发泄私愤的,轻则会引发名誉权纠纷,重则或将受到治安和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公共场合辱骂他人,会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等。本案中,丁某因和徐某发生口角,继而未控制情绪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为。在公共场合,公民应当理智表达情绪,自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风气。

案例四:阻碍执法应担责,逃避侥幸不可取

2021年9月11日16时许,白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某路口,其后座载有一女子和幼儿,交警认为白某违法搭载了12岁以上的人员遂将其拦下。在调查过程中,白某拒不配合,其在明知交警站在其车前的情况下,故意将电动自行车车头向右转并加速企图强行离开,交警在白某前方被撞倒在地。公安机关对此案调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白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给予白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白某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属处罚过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时交警以白某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而欲核实其身份,白某拒绝配合身份核验和出示证件,且白某明知交警站立其前方,猛然加速电动自行车会导致其受到撞击,仍然采取突然加速手段企图强行离开,主观上故意放任损害结果,客观上导致交警被撞倒地无法继续履职,属于以故意撞击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阻碍对象为人民警察,构成从重处罚情节。

法官说法

逃避执法不可取。本案误区是拒不配合意图逃避处罚。理性克制不是懦弱,情绪也不应该是违法的催化剂。知法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漠视法律权威,企图靠拒不配合达到逃避惩罚目的不可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配合执法是规则意识的重要体现。如果对执法行动有质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冷静处理、合法解决,不要因一时冲动做出不理智之事,对自己和家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案例五:散布信息踏红线,泄漏隐私会担责

2022年6月8日14时许,汪某报案称在某地铁出站口有人散发诽谤自己的传单。2022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直接散发传单的裴某散布他人隐私,给予裴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裴某通过微信受不知名的第三方雇佣散发传单,涉案传单载明了汪某的工作单位、出生日期、照片、住址等个人信息,并截取大量聊天记录等隐私信息,指责汪某欺骗感情,且上述相关信息均指向汪某,侵害了汪某的隐私权。

法官说法

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本案误区是错把个人隐私公开化。隐私信息要注意避免泄露,处理感情纠葛不要越法律红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对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在处理感情纠纷时,倡导当事人协商解决,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财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明确规定散布他人隐私是违法行为。不要单方认为遭受了感情欺骗,就天然获得了“报复”的权利,通过泄露对方隐私、网络发表诋毁博文等方式进行威胁和报复,否则也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例六:严重违法追刑责,刑事行政有界限

王某和赵某是邻居,赵某一家人经常找邻居的麻烦,双方多次产生纠纷。2020年2月27日,王某出门遛弯,赵某坐在一米宽的楼道内,说王某碰到他的腿了,然后就让王某跟他下楼,王某到了楼下。赵某锁着王某的脖子将王某摔倒,对王某又踹又踢,后又骑在王某身上对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当日,王某配偶姚某报警。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王某认为公安机关在报案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属于不作为,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公安机关都有法定职责进行管辖。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所诉事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王某起诉。

法官说法

刑事、行政有界限。本案误区是把刑事和行政案件混为一谈。公安机关既属于行政机关也属于刑事侦查机关,但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属两个不同的诉讼制度,有着不同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赵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故对王某被殴打的案件按照刑事程序立案处理。因此,王某本案所诉事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某的本案起诉应被驳回。

急则有失,怒中无智。大家不要因一时冲动做出不理智之事,对自己和家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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