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怀期待的购入一辆汽车,刚买三天停在路边,却被人撞坏,新车的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呢?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3年1月9日,邓某以68万余元价格向吉安某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小型客车。
2023年1月11日,彭某驾驶车辆不当,与停在路边的邓某涉案车辆、曾某车辆和邓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新干交警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和曾某、邓某某均无责任。邓某车辆受损后被拖至吉安某汽车公司进行估损维修,维修完成后交付至邓某。
2023年2月6日,邓某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贬值损失价格为35220元;修复后的整修部位和外部漆面表面存在明显的事故修复痕迹。受损部位虽能修复,达到使用要求,但因受维修工艺、配件质量等影响,很难达到原厂装配质量,车辆维修金额较大;该车辆属较好品牌,事故发生时仅使用3天,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与同类型无事故的车辆相比,市场价格明显降低,交易价格相差较大。
事发时,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邓某车辆进行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已直接全部支付给了吉安某汽车公司,而对邓某车辆贬值损失,各方协商未果,邓某遂诉至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涉案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因保险公司已使用完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涉案事故其他受害人进行了赔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合法损失中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再由侵权责任人彭某赔偿。
关于原告邓某遭受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原告车辆从事实上来说确非待售新车或运输途中新车,但该车仅在购买的第三天便被彭某驾车相撞,从车辆使用时间、行驶里程和各种性能等因素来说与上述两种性质的新车差异甚微,故法院认为对原告车辆可以参照新车标准对待处理,较为符合普通人的情感认知。根据公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所载“原告涉案车辆属较好品牌,修复后整修部位和外部漆面表面存在明显的事故修复痕迹,……交易价格相差较大”等意见,法院足以认定原告车辆维修后在车身外观、整车质量、安全性能和二手车交易价格等方面已经受到了严重影响。
综上并兼顾公平原则,法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予以核算,但考虑到该车受损部位已经更换配件,且能达到使用要求,原告损失已得到部分弥补之事实,法院酌定按25000元计算为宜。根据被告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判决被告彭某赔偿原告邓某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购买新车后应对车辆妥善保管和悉心养护,驾车时应保持高度警惕,规范驾驶,确保安全,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否则将面临对车辆贬值损失索赔遭拒和法律上不能获得足额赔付支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