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轮电动车交通肇事 逃逸后果也很严重!

  发布时间:2023-12-11 14:34:10


    骑两轮电动车撞了人,不报警、不处理,还骑车驶离现场!以为可以一走了之?不!逃避责任的后果,更严重!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逃逸的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赔偿9万余元。

    2023年2月17日,被告杨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新干县滨江大道赣江大桥限高杆处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某驾车离开现场。经路人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处理。2023年2月22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李某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该事故造成李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十字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左手掌皮肤裂伤等,经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后续诊疗费用19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杨某未向原告李某赔偿损失,李某遂诉至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就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辩称系原告李某撞到他的车,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是原告李某在超车过程中撞到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而摔倒,但被告杨某明显感受到了两车的碰撞故而回头确认情况,被告杨某已看到原告李某及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均摔倒在地,被告杨某却未依法保护现场,未报警,未呼救120,而是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存在逃逸情形,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原告自身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存在过错,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为两轮电动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机动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负3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9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提醒: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定要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如心存侥幸,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只会错上加错,必将严惩!同时呼吁广大群众在日常出行中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做文明交通参与者。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