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刘某诉某公安分局行政登记案
——公民自身原因造成多个户口存在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原为江西省某村村民,后其前往广东省生活、居住。在江西省某村现所在辖区的公安分局某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其生于1975年8月10日。2008年8月4日,刘某在该分局首次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该分局受理并核验后,于2008年9月21日分发了案涉居民身份证。
2021年5月,公安部部级人像比对平台向广东省某公安分局下发核查任务,显示刘某除在广东省有一户口外,在江西省另有一户口。2021年5月21日,人口信息人像比对系统显示:刘某在江西的为原始有效户籍;在广东的为重复户籍,应注销,原因系重复申报户籍,备注描述为经与江西派出所沟通无迁出记录。2021年10月26日,广东省某派出所向刘某出具重复(虚假)户籍处理告知书。2021年11月10日,刘某到广东省某派出所签收,因欲保留其广东户籍,刘某向该派出所递交保留广东省户籍的申请书。2021年12月21日,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江西省某公安分局立即撤销或者注销刘某的江西户籍。
【裁判结果】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注销户口。本案中,刘某无迁出原户口管辖区的记录,由于自身原因存在多个户口而造成工作、生活不便,应由刘某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西省某公安分局根据刘某申请,在核验刘某的户口簿后,为刘某签发案涉居民身份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且案涉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与原始户籍档案一致,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诉请撤销或者注销案涉居民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但本案中原告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居民身份证登记错误,故原告刘某诉请的理由不成立。
【典型意义】
随着户籍系统信息化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重复户籍被识别出来。对于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故应注销重复户籍。对于重复户籍的认定,要审查原始户籍的办理是否符合相应的程序、是否有原始户籍的迁出记录,公民自身原因造成多个户口存在,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二、许某等诉某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黄某与许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黄某甲和黄某乙。2021年10月28日,谢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黄某)与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张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1月9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日,黄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数度转院后,于2023年1月3日死亡。期间,2022年1月22日之前,黄某甲到被告某县人社局咨询工伤事宜,2022年12月21日,黄某委托律师杨某向被告某县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黄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时限(申报时限为一年),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决定,遂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本案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21年10月28日,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黄某或者其近亲属应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黄某于2022年12月21日向被告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供不属于黄某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证据,被告某县人社局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为充分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受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状况不能或不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赋予了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但有时间限制即为一年,如无正当理由,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将面临无法认定为工伤的后果。本案中,黄某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但黄某的近亲属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相关人员主张民事侵权责任。
通过此案的审理,旨在提醒广大劳动者,“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工伤认定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申请工伤认定,避免权益受损。
三、杜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对于适格主体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基本案情】
杜某系某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2021年6月22日,该企业注销。2022年12月23日,杜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县自然资源局寄送了9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原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停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信息。2022年12月26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签收了杜某邮寄的材料。2023年5月9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与杜某委托的人员进行了微信联系,并通过微信发送了杜某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2023年6月26日,某县自然资源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杜某寄送了部分材料。
杜某认为该自然资源局超过法定答复期间,仍未对申请事项进行答复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自然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向杜某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向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的涉及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政府信息,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杜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告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故其依法具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原告杜某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被告于2022年12月26日签收后,既未对原告作出延长答复期间的通知,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进行答复,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过法定期间后,被告工作人员虽向原告公开了部分信息,但信息内容不完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方式,遂判决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应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杜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系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重要行政法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了指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用实际行动积极践行善意文明司法理念,着力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担当。
四、某公司诉某县人社局行政处理案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3日,某县人社局收到农民工的举报,称该县工业园某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某县人社局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之后开展了调查。经调查核实,该项目总承包人是某公司,某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某县人社局根据现有的考勤表、日工资登记表、承诺书等证据,综合认定分包单位拖欠罗某等67名农民工工资1094402元。2022年7月19日,某县人社局向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前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整改情况及书面材料。2022年11月30日,某县人社局向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但某公司并未提出陈述及申辩意见,亦未支付欠付的67名农民工的工资。2022年12月8日,某县人社局作出《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责令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某等67名农民工的工资1094402元。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裁判结果】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县人社局于2022年7月13日接到罗某等人的投诉,之后进行立案调查,确定某公司为履行支付罗某等67人被拖欠的工资报酬的主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县人社局根据考勤表、日工资登记表、承诺书等证据,综合认定分包单位拖欠67名农民工工资1094402元,并无不当。某县人社局据此对某公司作出《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党中央高度重视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持续大力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本案中,在分包公司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某县人社局要求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某公司先行清偿,确保农民工可以足额拿到工资,有利于及时化解欠薪风险隐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立足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大局,切实维护了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规范用工单位按约支付劳动者报酬,建立和谐有序、良性发展的用工市场具有重要意义,彰显了司法保障民生的作用和价值。